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节能建材产品推广应用力度,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规范节能建材产品认定工作,维护节能建材产品生产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建材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建材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要求,与同类产品或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效率或能耗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产品。包括直接节能建材产品、间接节能建材产品和替代节能建材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及推广应用的节能建材产品认定工作。节能建材产品认定采取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经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委员会授权,自治区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材行办)负责自治区节能建材产品的认定工作。建材行办行业管理处承担节能建材产品认定的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委员会的管理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节能建材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发展方向;
2、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建材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没有国家和地方节能建材产品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确认),生产过程符合国家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法规的要求;
3、产品技术成熟,质量稳定,市场潜力大,能正常批量生产且投产半年以上,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产品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报节能建材产品认定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节能建材产品认定的书面报告;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申请书》;
3、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证明书,属于特殊行业的需提供特殊行业许可证;
4、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产品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注册商标、专利权转让证书合同、技术推广合同、产品简介等相关材料;
5、地州级以上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具有资质的省、市、自治区级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产品节能效果测试报告;
7、3个以上用户提供的产品使用评价意见;
8、其它相关资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申请书》一式3份,其它材料一式2份。并将所有书面材料装订成册。同时报送录有上述完整信息的软盘一张(注明申请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建材行办报送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对申报材料初审并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由建材行办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书》,并组织专家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组根据《节能产品的评价导则》(GB/T15320)及《节能建材专家评审表》所列项目进行评分(80分以上为审核合格),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审报告,内容包括:
1、产品节能功能和先进性评价;
2、产品质量标准、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评价;
3、数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资料的齐备性评价;
4、产品的实用性和推广应用前景评价;
5、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八条 对需要进行节能效率或能耗指标检验的产品,由专家评审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并封存。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现场检验时,必须由检验机构派人到现场检验。检验机构应依据节能产品认定标准或技术要求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产品节能检验报告》。
第九条 根据专家评审组评审报告,并结合申请单位上报相关资料,建材行办提出认定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委员会复查核准。
第十条 对通过复查核准的产品,由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称号,统一向社会发布公告,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证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标志”。并负责向中国节能建材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推荐申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同时,向社会推荐优先选用荣获节能产品称号的产品。
第十一条 凡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说明书或包装上使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标志”,有效期与证书时效相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应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由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委员会向申请单位发出通知书,说明未通过认定的原因。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可列入自治区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优先推广项目,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节能产品认定。对列入国家《节能产品目录》的产品,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通过节能产品认定的生产单位,优先列入自治区的节能技术改造计划,在专项贷款、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择优予以支持。
第四章 证书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证书和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认定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未重新获得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换证:
1、用新的商标名称;
2、证书持有者单位名称变更;
3、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第十七条 认定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节能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厂产品质量和节能效果不低于认定时的水平。
第十八条 受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委托,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产品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持证单位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使用证书和标志。
1、监督检查时,发现认定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定要求;
2、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定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3、证书和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期限内达到认定指标及要求的,恢复使用证书和标志。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认定指标及要求的,收回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自治区建材行办或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提出,经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委员会批准后,撤消认定证书,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
1、节能建材产品认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2、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3、经监督检查,通过认定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4、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要求;
5、通过认定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
6、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监督检查;
7、转借、转让证书。
第二十一条 被撤消认定证书的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认定产品出厂销售时,达不到认定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危害的,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产品认定管理、评审、检查、检验等的有关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认定工作中所发生的现场审核、检测等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和自治区陆续颁布的有关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建材行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