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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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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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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令第51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2-04-16生效日期:2002-05-1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04年3月2日是被《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 (粤价C1999)29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粤价[2000]247号)、 《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200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没施)海洋、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合校办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性质办的学校用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敬老院,消防、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土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90%计算;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二)收费标准

  l、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均按每吨0.15元计征;

  2、居民用户按每吨0.15元计征;

  3、对经营特种服务行业,如:沐足、发廊、桑拿、洗车等用水户,按每吨0.30元计征;

  4、其他用户的用水分为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按每吨0,25元计征,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与居民用户的标准相同。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东城区、南城区和万江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包括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东城自来水公司、宏远自来水厂和万江自来水公司等)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村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 自备水源用户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收取。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三)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四)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建成后的运行费等可由社会适当承担。物价、财政、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四、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管理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各镇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地(含村民委员会,下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并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各镇的污水处理费收入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或补充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使用, 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总额20%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全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的统筹协调;剩余的80%留本镇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各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凡需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并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对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而未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营的镇, 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对其收费进行重新审核。

  五、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2年5月18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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