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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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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煤安〔2005〕48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05-06-03生效日期:2005-06-03

各煤矿企业:
      现将《江苏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监察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五年六月三日

江苏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规范煤矿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控制和消除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音等职业危害,预防尘肺病的发生,保护煤矿职工安全与健康,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依照本细则,对全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实施监察。具体职责如下:
(一) 负责制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建设项目中职业危害防治设施“三同时”情况实施监察,监察情况向地方政府通报。
(三) 负责职业危害申报汇总工作,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四)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实施煤矿重大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五)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六)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条 对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职业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情况;
(二)职业卫生安全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技术装备情况,职业卫生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安全设施的技术审查、预评价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情况;
(四)防尘、防毒等设施和治理措施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急性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职业卫生安全因素检测及统计报告情况;
(七)职业卫生安全个体劳动防护情况;
(八)职业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检测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九)职业卫生安全专项经费的列支和使用情况;
(十)职业卫生安全设备、仪器、仪表的安全认证及计量鉴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内容。
第四条 各煤矿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领导管理体系,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有一名领导

分管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各煤矿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健康生产规章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时控制和消除隐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安全健康事故;
(五)组织制定对本单位职业病患者的医疗计划。

第六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对作业场所下列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建档、上报、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一)作业场所总粉尘浓度、工班个体和定点呼吸性粉尘浓度;
(二)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三)粉尘分散度;
(四)井下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气体;
(五)井下气温、地面高温车间的温度;
(六)三硝基甲苯,铅、苯、汞等生产性有毒物质;
(七)噪声、放射线及其它有害物理因素;
(八)煤矿防尘用水的水质;

(九)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煤矿职业危害检测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计量法规定进行定期鉴定;

第七条 煤矿企业要配备防尘、测尘人员,做好防尘管路设备的安装维护,粉尘的定期检测取样、浓度测定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要保证职业危害防治资金的投入,提高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和装备水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对接尘接毒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  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检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得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每月测定一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一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检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检测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一次,在变更工作面的时候也必须测定一次;各接尘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噪音,不应超过85dB(A) 。 大于85 dB(A) 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 时,还应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的噪音。
噪音、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第十条  认真执行煤矿个体呼吸性粉尘检测实施办法,严格呼吸性粉尘送样和检测。各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定期报送粉尘样品及粉尘检测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加强职业健康体系管理。鼓励煤矿建立规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资质的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在江苏省境内从事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的机构,应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严格粉尘和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煤矿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职业病防治措施要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否则不能通过验收,不得投产。
对粉尘浓度超标,既无治理措施有无劳动保护,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作业场所,职工有权拒绝作业;凡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严重,尘、毒等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对尘、毒严重超过国家标准、

规定的,坚决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予以关闭。
煤矿编制的采区设计和作业规程应包括职业卫生安全篇章。职业卫生安全篇章编制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加强尘肺病防治、康复检查和尘肺病普查,搞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各煤矿企业必须落实防治粉尘和尘肺病工作的工程和各项措施,安排资金用于粉尘和尘肺病的防治工作,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其费用纳入生产成本。煤炭企业必须定期对接尘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尘肺病普查,安排好尘肺病防治和康复疗养。

第十四条  做好职业卫生安全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上报职业卫生安全的统计分析情况。各煤矿要重视和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的统计分析工作,每季度末上报一次工作面粉尘情况和职业卫生安全等情况,每年12月底前上报年度职业卫生安全工作总结、下年度防尘规划、措施、尘肺病普查、尘肺病治疗和康复疗养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煤矿在职业卫生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将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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