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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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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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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府函〔2012〕344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2-11-29生效日期:2012-11-29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2月23日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工作,确保实现“十二五”污染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2〕238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政府(以下统称各地政府)“十二五”期间污染减排工作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三条 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对全省节能减排考核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地政府污染减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每年年初提出各地政府污染减排年度目标和重点工程建议,经省政府同意后下达,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 各地政府要及时把省下达的污染减排指标任务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业,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污染减排目标。

  第六条 对各地政府污染减排工作情况的考核内容,包括污染减排总量控制目标的完成情况、污染减排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减排基础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订。

  第七条 从2013年起,各地政府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污染减排工作自查报告和本年度污染减排工作计划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环境保护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统计局。

  第八条 年度考核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对2015年度污染减排工作进行考核时,一并对各地政府“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进行考核。
  每年5月底前,省环境保护厅应将上年度考核结果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评为优秀;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评为良好;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评为合格;得分低于60分的,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对考核评为优秀的地区予以通报表彰,省将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减排工作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对考核评为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其中,对年度考核评为不合格的地区,省政府将委托省环境保护厅约谈该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撤销考核年度省授予该地区在环保领域的荣誉称号,并暂停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的省级减排专项资金。对“十二五”考核评为不合格的地区,省政府将约谈该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按规定严肃追究该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已命名为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市)的,由省环境保护厅提请环境保护部取消其荣誉称号;对正在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市)的,不予通过省级预评。

  第十二条 考核评为不合格的地区,该地区政府应在收到考核结果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省监察厅、环境保护厅。

  第十三条 对年度考核评为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各地政府的污染减排考核结果纳入市厅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体系。年度考核结果及“十二五”考核结果由省环境保护厅报送省委组织部。

  第十五条 在省环境保护厅公布各地年度污染减排数据前,各地政府未经省环境保护厅审核确认,不得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污染减排数据。

  第十六条 各地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十二五”污染减排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粤府函〔2012〕238号文明确的工作职责,积极参与或配合开展污染减排工作,并对本部门年度污染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于第二年2月底前报送省环境保护厅,由省环保保护厅汇总上报省政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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