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4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各安全评价机构及有关单位:
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2号令)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文件要求,为切实加强我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市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方可执业。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由安全评价机构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
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甲级机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乙级机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六条 开展安全评价机构业务所需装备,除通用设备外,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申请业务范围,按照评价工作实际需要自行选配设备;不能满足需要的,应与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安全评价机构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连续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八条 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的机构,按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于每年4月受理甲级资质的申请,6月受理乙级资质申请。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只限甲级机构,并由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监总局直接受理。
第十条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审核、审批采用材料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资质申报要求的乙级机构,市安全监管局对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进行综合评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乙级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颁发资质证书,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该安全评价机构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三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已经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的,可申请甲级资质。取得甲级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向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22号令附件3);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证明文件和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在津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在津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严格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和细则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编写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在承接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八条 开展评价工作时应遵循《安全评价通则》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评价职责,维护机构的合法权益,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识和分析评价对象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综合分析评价对象的安全状态。
安全预评价应遵循《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综合评价对象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对策措施建议。
安全验收评价应遵循《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的要求,检查验收评价对象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到位情况,审查确定评价对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验收条件。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不能在业务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获取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接受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机构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安全评价机构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评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定期抽查评价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内,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重点核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一次死亡1-2人和其他事故的,由区县安全监管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津安监管字〔2002〕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