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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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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3]31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

颁布日期:2013-05-01生效日期:2013-04-01

  备注:本法规2018年3月31日废止。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程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其他需连续作业等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五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四)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六条 对于生产工艺流程不能中断,需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实行多班工作制,并按规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禁止“两班”连续轮流作业。

  第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注册资本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跨地区连锁经营企业的工时审批。

  (二)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坐落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范围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的工时审批。

  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时审批按照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权限进行划分。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授权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坐落在其行政区域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用人单位工时审批工作。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有权对其审批结果进行更正、撤销。

  第十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对申请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重点说明企业基本情况,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

  (二)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或职代会决议。没有工会组织和职代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涉及职工的联名意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外地企业在津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进行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实地审查的方式。实地审查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车间和岗位进行现场勘察,并随访不同的岗位,了解劳动生产环境和劳动强度。审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班组的考勤,查看工时实际使用情况。同时,按照适当比例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进行座谈,征求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座谈会要制作签到名单及会议记录,座谈人员签名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设定有效期。

  初次申请的用人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天津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准予两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行政许可有效期满需继续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并书面报告上期实行情况,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准予两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天津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准予三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第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出现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周期及人数变化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变更申请,报送《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书》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及用人单位工会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的变更申请后,经实地审查,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或《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中《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仍适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实行或变更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但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明确其工种和岗位实行的工时种类,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实行的工时制度的种类。用人单位应加强管理,不得混岗,更不得擅自扩大范围,要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注意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九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保证其职工每天休息时间不少于10小时,同时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要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对从事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工种岗位、实行人员、行政许可有效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考勤记录。档案保存期应不少于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名单及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出现企业法人依法终止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等情况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注销该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整体资格,并将《注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通知书》于十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认真保管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以便随时查阅。需归档的材料包括:

  (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外地企业在津分支机构的法人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工会意见或职工联名意见;

  (四)《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

  (五)《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送达回证》;

  (七)座谈会签到名单及会议记录;

  (八)其他。

  第二十四条 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过程中发生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变更、需要延期许可、撤销行政许可、注销行政许可等情形的,《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补正材料通知书》、《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撤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通知书》、《注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通知书》等文书材料按照时间顺序一并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中央驻津企业,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可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登记备案书》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登记备案表》。《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登记备案书》重点说明企业基本情况,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准予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批复;

  (三)企业法人或负责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起一年内,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4号)、《关于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中央驻津企业进行登记备案的通知》(津劳社办发〔2008〕198号),自本规定施行后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1日废止。

  附件:1.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2.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3.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登记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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