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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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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颁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0-03-20生效日期:2000-04-01

  《长沙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辆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公室,协调处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的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农机、工商行政、财政、计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对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车主单位或个人应主动采取维修、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等尾气净化措施予以治理。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定期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机动车不超标排放尾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环保部门举报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年检、厂检、路(抽)检以及尾气净化产品供应、车辆维修、尾气污染治理等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证》和年检合格标识后方可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对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凭环保部门发给的检测证和年检合格标识办理年检手续。

  车辆行驶时应将检测证随车携带。检测证遗失的,应申请补办。

  第九条 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随机性尾气路(抽)检。尾气排放经检测合格的,签发合格标识,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合格的车辆必须治理并交纳检测费。

  第十条 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必须经当年度尾气年检合格,否则应先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市环保部门认可证明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应经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环保局认证,与整车进行技术匹配,并通过我市适应性检测,方可在我市应用。

  第十三条 我市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对所有进厂维修车辆免费进行尾气测试,并将测试结果告知车辆单位或车主。对二级维护以上进厂维修车辆应保证出厂时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凡用于本市机动车尾气治理的净化产品,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由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销售单位提供,公开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治理应当定点进行。尾气治理点由市、县(市)环保、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尾气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标准等,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尾气净化产品实行销售单位承诺责任制。销售单位在经销其尾气净化产品时,必须给治理的车辆用户配发跟踪卡和承诺书。承诺治理后,车辆尾气排放在一定期限或一定公里数内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时,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抽)检时尾气排放超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驾驶员驾驶证一个月;由环保部门责令车主限期治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外地过往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责令就地治理,否则,不得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对己经检测超标、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而继续行驶的机动车辆,责令就地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销售未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认定的尾气净化产品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检测、监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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