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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渔港船舶污染物及废弃物集中收集处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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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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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府〔2013〕207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3-07-05生效日期:2013-09-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五年,目前尚未有替代法规,可执行按法规要求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渔港船舶污染物及废弃物集中收集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5日

厦门市渔港船舶污染物及废弃物集中收集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港渔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集中收集处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渔港、渔港水域内的所有船舶及船上人员、渔港内从事处理污染物和废弃物的单位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主管机关)是我市渔港渔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集中收集处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向海洋排放的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 进入厦门渔港水域内60马力以上(包括60马力)的船舶,必须设置污油水柜以及垃圾回收容器;60马力以下的船舶,必须设置垃圾回收袋。

  第六条 渔港建设要对渔港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处理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

  从事渔港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船舶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垃圾。

  渔港内从事渔业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贮存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 督促进入渔港内的船舶将废弃物、污染物在指定地点处理,并定时通知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到港接收。

  第七条 渔港内从事渔业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经有关机构专项验收的相应垃圾回收容器和油污处理器等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渔港所在区责任单位应负责渔港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委托收集处理的,渔港所在区责任单位应委托环卫部门等有资质单位集中收集处理,并督促环卫部门等受委托单位及时收集转运和处理渔港内的污染物废弃物。

  第八条 渔港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制定渔港防污染的总体应急预案报渔港渔船监督机构备案执行。

  渔港经营人应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以及垃圾回收处理设施。

  船舶、渔港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关作业单位以及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在渔港内的船舶不得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载水、洗舱水及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船舶进入渔港后应当及时将船上的污染物、废弃物按照渔港内的要求弃置于规定位置,由渔港所有人、经营人统一进行处理。

  渔港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到港渔业船舶的污染物、废弃物的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体现在渔业船舶的航行签证簿上。

  第十条 市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对停靠在渔港内的船舶,应检查其有无按照有关要求配备污油水柜、垃圾收集容器等防污染设备,对无配备上述防污染设备的船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配备,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规定违法情形的,由相关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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