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对建设项目作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删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内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书(表)同时附删除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及删除依据和理由说明报告。
第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信息公开
第五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个工作日内,采用在主流报纸公告等方式,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前,按照相关规定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初稿)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确保公开的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报批稿),并将信息公开凭证一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
(二) 建设地点;
(三) 建设单位:
(四)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五) 受理日期: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报批稿)
(七) 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报告书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届满,报告表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届满。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前,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
(二) 建设地点;
(三) 建设单位;
(四) 项目概况;
(五)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六)拟批准的项目,公告主要环境影响及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拟不予批准的项目,公告拟不予批准的原因;
(七)公众参与情况(如未开展公众参与的报告表,此项可取消);
(八) 听证权利告知;
(九)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重大项目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2个工作日届满,其它项目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届满。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出审批意见后,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 审批文件名称、文号、时间及全文;
(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
(三) 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审批文件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60天届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实行网上备案登记制度,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在深圳市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平台查阅。
第三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书(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公开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书(表)全本,并将信息公开凭证一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
(二) 建设地点;
(三) 建设单位;
(四) 验收监测(调查)单位;
(五) 受理日期;
(六)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书(表)全本;
(七) 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7天届满。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前,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建设单位;
(四)项目概况;
(五)拟验收合格的项目,公告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拟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公告验收不合格的原因;
(六)公众参与情况(如未开展公众参与的报告表,此项可取消);
(七)听证权利告知;
(八)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届满。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作出验收意见后,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验收文件名称、文号、时间及全文;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
(三)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验收文件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起60天届满。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附表、附图,不包括部门意见、复函、专家意见、修改清单等附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列入深圳市重大项目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