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1日被《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局江苏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人民政府,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矿山救护队管理,提高我省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水平,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江苏省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doc
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4月17日
江苏省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救护队)管理,促进救护队专业化、正规化、标准化建设,提高救护队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强化矿山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矿山救护规程》、《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等法律、规章及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救护队的建设、管理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包括煤矿企业及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和采掘施工企业的救护工作可依托煤矿企业及其煤矿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的救护队。
第四条 救护队分为专业救护队和兼职救护队,实行专业化建设、军事化管理,承担服务区域内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并承担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及救护队所属企业指派的其它应急救援任务。
第五条 救护队应当达到并保持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质量标准化等级,具备一专多能、反应快速、装备精良、技术先进的能力。
第六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负责全省救护队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救护队所属企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救护队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矿山企业(含生产和建设矿山企业)(下同)均应根据本区域矿山灾害特征、生产规模、企业分布以及服务区域等情况,建立救护队。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可组织矿山企业联合建立救护队。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设立专业救护队的矿山企业,应设兼职救护队,并按规定与邻近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救护队或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有偿服务救护协议,井工开采矿山企业应与邻近的三级以上资质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八条 专业救护队应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兼职救护队经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在本单位履行救护工作职责。
第九条 救护队应根据《矿山救护规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配足工作人员。
救护队指战员的配备,应兼顾专业平衡,实现专业多元化,为矿山救护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条 救护队应保持指挥人员的相对稳定,以保证各项救护工作正常开展。注重吸收和培养高素质的骨干救护队员,并保持合理的老、中、青队员结构。
第十一条 三级以上资质救护队指挥员和四级资质救护队队长的任免,应及时报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备案。煤矿企业所属煤矿救护队队长的任免,应征求本企业救护队意见。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救护队资质的认定、延期、晋级和变更,由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救护队资质认定机关认定;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负责三级、四级资质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延期、晋级和变更工作,其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救护队资质的审查和管理,并对救护队资质条件状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救护队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地址等其中之一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资质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明确救护队分管领导。煤矿企业救护队对所属煤矿救护队的业务进行检查和指导,定期对其进行全面考核。驻矿救护中队业务上受上级单位救护队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省级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使之成为人才培养基地、学术交流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全面提升江苏矿山应急救援综合能力。
政府财政每年应对救护队的部分运行维护费用进行补助。
第十六条 为适应新形势需要,救护队应拓展专业职能,扩大服务范围,为企业和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第十七条 加强救护工作交流。建立救护例会制度,定期召开救护工作例会。推动与华东区矿山救护协作网各成员单位协作,实现资源共享,互帮互助,共同提高。矿山企业结合救护发展需要,开展与专业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合作,积极参与救护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推广,促进救护技术进步。
第三章 救护装备和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救护队应按照《矿山救护规程》和《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有关要求,配备救护装备,建设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下同)资质救护队除配备本企业救援需要的装备外,还应结合区域特点配备应对重特大及复杂事故救护任务需要的救援车辆、排水、快速支护、监测侦检、通信指挥、个人防护、新闻采编等装备和物资。
第二十条 救护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落后装备应及时淘汰。矿山企业应确保救护装备性能可靠、质量过硬、安标齐全。
第二十一条 各救护队应建立装备和设施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在用和库存救护装备,保持救护装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救护队应当由专人负责救护装备的养护,救护队库房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护队员应当熟悉个人配备和使用的救护装备,救护队应经常对其培训和考核。救护新装备使用前应当组织培训,使用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操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救护队实行队长负责制,并建立指战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救护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实行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救护队开展安全检查、培训、演练、救援技术竞赛、质量标准化考评和对外学习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指导救护队各项工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救护队应制定措施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
第二十七条 积极开展质量标准化工作。救护中队、小队每季度组织一次达标自检,救护大队每半年组织一次达标检查。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每年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对各救护队进行质量标准化等级命名,并通报结果。
在省级质量标准化等级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取消相关救护队等级命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将救护队质量标准化与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救护队技能训练,注重仿真效果,创新训练模式和方法,不断提高救护队实战能力。
矿山企业应为救护队的日常训练提供配套设备设施。救护队应科学、规范地制定日常训练计划和方案,保证足够的训练时间,并分析训练效果。
第三十条 制定和完善救护队救援预案,提高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救护大队每年召集各中队进行一次实战综合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评估和总结。
第三十一条 救护队应制定月度计划和方案,针对服务单位危险源特点,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对救护队预防性安全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组织一到两次预防性安全专项检查。
预防性安全检查结束后,救护队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提交整改意见。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时,应通知现场人员立即停止作业、撤离现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二条 救护队在完成日常救护工作的基础上,应发挥人才优势和装备优势,拓展业务,参加所在单位的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矿山救护规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对救护队指战员实行分级培训。二级及以上资质救护大队应当建立培训机构,承担《矿山救护规程》规定的和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安排的培训任务。省级矿山应急救援基地承担省内矿山企业应急管理等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交办的培训任务。
救护队指战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救护队指挥人员调整时,新任指挥员应当及时进行上岗培训,上岗之前其工作职责由合适人员承担。
第三十四条 救护队应制定队员培训复训计划,并报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培训机构应结合救护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完善培训方法和内容,进一步提高培训效果。
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联合有关部门对救护队员救援知识和技能掌握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救护队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按照《矿山救护规程》要求,安排值班人员,配齐技术装备,时刻保持救护队战斗准备状态。任何人不得随意调动救护队伍、救护装备从事与救护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救护队应当参与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及与救护相关的安全技术性措施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救援时,救护队队长为现场救援指挥部成员,参加现场救援方案的讨论和制订,全面指挥救护队的行动。救护队联合作战时,由事故所在区域救护队指挥员指挥。救护队员应当服从队长统一指挥。
救护队参加事故救援,应及时向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汇报。跨区域参加事故救援,由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协调。
第三十八条 事故救援要严格遵守《矿山救护规程》等规定,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救援方案应当以人为本、安全施救、科学决策、迅速有效,防止救援事故的发生。
在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护队员,按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第三十九条 积极开展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活动。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及时组织各救护队参加全国矿山救援技术竞赛,参赛单位应积极配合和支持,提供良好的训练条件。省级矿山救护管理或指挥机构定期组织本省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救护大队、独立中队每年开展一次矿山救援技术竞赛。
第五章 文化建设与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以军事化管理为基础,以培养勇敢、奉献、团结的集体主义精神为主线,开展救护文化建设。将文体活动与业务训练相结合,内务管理与环境建设相结合,建设有理想、敢担当、讲团结、听指挥的特别能战斗的高素质队伍。
第四十一条 救护队应建有图书阅览室、集体活动室,并配备相应的文体设施,并保持整洁、清新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二条 积极开展救护工作宣传。在本单位开展宣传报道的同时,三级以上资质救护队应积极在相关报刊、杂志上发表通讯报道和论文。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救护队应及时准确地将有关救护信息报送至省级矿山救援管理或指挥机构。
救护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于12月底前报送,培训、复训年度计划1月份报送,应急救援季报下季度首月5日前报送。参加事故救援、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发生救援伤亡事故、指挥员变更、有突出贡献或立功时,应当立即报送相关信息。上级部门临时安排的信息统计任务,应及时报送。
第六章 救护保障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救护队投入保障机制,从政策上支持救护工作。在编制应急救援专项资金计划时,重点突出救护队投入计划。
第四十五条 救护队指战员应当享受与井下一线工作人员同等的收入待遇。矿山企业应参考周边省份新制定的标准,结合江苏经济发展水平,修订津贴标准,提高救护队指战员救援岗位津贴、下井津贴、佩氧津贴和中夜班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兼职救护队的矿山企业,应根据救护协议支付服务费用。救护队进行事故救援时,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立激励机制,调动救护队员工作积极性。鼓励有条件的救护队员参加与矿山安全生产有关的学历教育,提高救护队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对超龄救护队员,应根据其专业特点,妥善安排转岗。
对于取得优异工作成绩和荣誉的救护队及指战员,矿山企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兼职救护队
第四十八条 兼职救护队至少建1支小队,每支小队队员数量为9人以上。兼职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应配备兼职技术员。
第四十九条 兼职救护队由符合身体条件,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生产、通风、机电、运输、安全等方面的骨干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组成。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及其相关知识,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5年,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经培训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兼职救护队队员应经具有救护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按规定接受复训。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救护规程》的规定,加强对兼职救护队的管理,配备符合要求的救护装备和训练设施。兼职救护队应有学习室、办公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
第五十一条 兼职救护队应参照《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要求,加强队伍内部管理,积极开展质量标准化活动,并定期自查。
第五十二条 结合实际,开展学习和训练工作,并接受专职救护队的指导。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佩用氧气呼吸器的单项训练。
第五十三条 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保持通讯畅通,确保接警后迅速开展救援。
第五十四条 兼职救护队在事故救援初期,应积极引导和救助遇险人员脱离危险区,在救援过程中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救援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兼职救护队指战员的劳动保障待遇按照专业救护队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兼职救护队的其他工作执行《矿山救护规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