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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冶金等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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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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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甬安监管综〔2017〕16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10-25生效日期:2017-10-25

各区县(市)、市直开发园区安监局:

  为推进冶金等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实施差异化、精准化动态监管,提升监管效能,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减少一般事故,有效防范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根据《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工贸行业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局组织制定了《宁波市冶金等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联系人:刘丛京,联系电话:89183191。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5日

宁波市冶金等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冶金等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实施差异化、精准化动态监管,提升监管效能,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减少一般事故,有效防范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根据《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安委办〔2016〕3号)、《工贸行业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安监总管四〔2016〕6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冶金、有色、机械、轻工、建材、纺织、烟草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坚持分类分级、突出重点、叠加监管、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实施主体,应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制度,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辩识、评估等工作,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第二章风险分级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识。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评定标准由市安监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级别评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应当针对本企业类型和特点,组织全体员工,全区域、全方位、全过程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依据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评定标准,评估企业风险等级,建立企业风险档案和数据库,绘制企业安全风险四色分布图和作业风险比较图,并对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进行汇编,按规定填写登记表单。企业也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本单位风险辩识、评估工作。
  (二)企业风险等级评估结果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审核。
  (三)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对企业上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核实,一般风险企业和低风险企业经现场核实后予以确定,较大以上风险企业核实后上报县级安监部门审核。
  (四)县级安监部门对乡镇(街道)安监部门上报的较大以上风险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较大风险企业经核实后确定,重大风险企业上报市安监局审核。
  (五)市安监局对县级安监部门上报的重大风险企业进行现场核实,核实后予以确定。
  全市统一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信息平台建立运行后,相关信息纳入信息平台管理、维护。

  第八条 重点企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的风险辩识和评估,一般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第七条上报。

  第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相应风险辨识、评估,评估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第七条上报: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时;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时;
  (三)企业搬迁或作业条件、生产工艺流程或关键设备设施、发生变更时;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时;
  (五)相关方进入、撤出、改变时;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相关行业领域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事件)时;
  (七)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八)上级部门(机关)有专项工作部署时。

  第十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生产风险等级提升为重大风险:
  (一)存在市级以上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二)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安全生产亡人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3次及以上的。
  (四)其他应当提升重大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生产风险等级提升为较大风险:
  (一)存在县级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二)一年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亡人责任事故的;
  (三)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次,或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的;
  (四)其他应当提升较大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二)依法被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依法被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新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正式投入生产运行半年内,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建立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数据库。

  第十五条 按照企业风险等级实施叠加式重点监管,市安监局对重大风险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县级安监部门对较大以上风险等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乡镇(街道)实施属地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建立重点监管企业定期检查制度,结合自身监管力量,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督检查计划,并综合运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联合督查、挂牌督办等多种方式强化监督管理,也可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检查。
  对重大风险企业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对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辩识、评估及管控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包括风险辨识管控制度建立、落实情况,风险档案和数据库建立、维护情况,较大以上风险场所(作业)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等。对不再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的企业,应及时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信息平台中予以注销。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依规责令企业消除,发现违法违规行行为的,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重大风险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按规定上报县级以上政府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涉及可燃爆粉尘作业场所、喷涂作业场所、有限空间作业场所、金属冶炼企业、涉氨制冷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且可能造成10人及以上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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