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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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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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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安监〔2018〕162号

颁布部门: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10-30生效日期:2018-10-30

江北新区、各区(国家级开发区)安监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南京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下载:南京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提高安全培训管理水平,规范安全培训要求,保证安全培训质量,促进安全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江苏省安全培训机构条件规范》(DB 32/ T 3250—201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及其从事的安全培训活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市安全培训机构实行部门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促优汰劣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具备相应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开展相应的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分A、B、C三个类别,A类为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B类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C类为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五条 开展A、B、C三个类别安全培训分别所需要的条件参见《江苏省安全培训机构条件规范》(DB 32/ T 3250—2017)。

  第六条 开展A类、B类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场地和实训设施设备等安全培训条件的相关材料书面报告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区安监局,市属单位、集团(企业)的安全培训机构和跨区的安全培训机构可将相关材料直接报告市安监局。

  第七条 市、区安监部门收到安全培训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及安全培训的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属实的,填写核查意见表并报上级安监部门。

  第八条 市安监局负责全市安全培训机构报告及核查情况的汇总,并在市安监局网站公布安全培训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按照报告的安全培训种类及范围开展培训工作,同时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执行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大纲,一般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执行省相关部门制定的大纲。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培训登记、质量控制、学员考核、教学评估、档案管理、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制度要求严格培训的组织和管理,严格执行计划开班、教案审批、学员考勤、教学评估和效果反馈等规定,加强培训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教学档案和学员档案。
  教学档案的内容是指办班通知、课程表、教案审批表、教学计划执行表、学员签到表、学员名册、教员教学质量反馈表、学员培训质量反馈表、培训班总结等。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
  学员档案的内容是指学员登记表、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健康体检表、发证及补考记录等资料。学员档案保存期一般为六年。有效期内学员继续申请培训的其档案保存期可再延长六年。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考核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全市安全培训机构根据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实行市、区安监局分级监管,市安监局负责监管市属单位、集团(企业)的安全培训机构和跨区的安全培训机构,区安监局负责监管属地的安全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市、区安监局应按照分级监管职责开展对安全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且每年不少于2次。主要检查其办学条件变更情况、依照大纲组织培训情况、培训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等,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依法做出处理。上级安监部门可对下级安监部门监管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市、区安监局定期通报对辖区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及处罚情况,适时公布安全培训的考试通过率和培训质量反馈情况,促进安全培训机构依法依规组织培训、提高安全培训质量,促进全市安全培训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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