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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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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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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9-06-28生效日期:2019-06-28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28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2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改善公众福祉,建设美丽厦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海洋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进行洗砂排污,以及排放、倾倒、填埋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等活动。”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珍稀物种繁殖地内设立临时性禁入区,禁止在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及其他危及珍稀物种繁殖的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展排污权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在同安区、翔安区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修改为“在同安区、翔安区依法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

  六、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自然生态资源确权登记”修改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七、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临时性禁入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及其他人为干扰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按照职责分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和《厦门市机构改革方案》涉及部门名称变化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优化国土空间格局
  第三章 划定生态控制线
  第四章 保护自然生态
  第五章 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章 发展生态经济
  第七章 宣传教育与公众参与
  第八章 制度建设与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改善公众福祉,建设美丽厦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文明,是指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的文明形态,其建设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自然”系统的良性循环、全面发展和持续繁荣。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同步发展;
  ㈡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㈢保持生态系统功能和改善生态循环系统服务能力,为公众提供可持续的生态福利;
  ㈣坚持生态优先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可操作性与可持续性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坚持先行先试,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确定生态文明建设主要目标,履行下列职责:
  ㈠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㈡建立健全生态文明社会管理体系,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指标体系;
  ㈢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㈣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和激励约束机制,研究、解决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㈤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和考核办法;
  ㈥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政策;
  ㈦实施国家、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
  ㈧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林业、海洋发展、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举报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国土空间格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与布局,划定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制度,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

  第八条  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划分优化提升区、重点发展区、协调发展区、生态保护区等功能分区。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推动各区发展,制定符合各区主体功能定位的财政政策、投资政策和考核指标。

  第九条 优化提升厦门本岛,降低建设容量,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保护城市特色风貌。

  第十条 以生态文明建设引领岛外城乡建设与工业协调发展,严格执行岛外各主体功能区规划,推动重大园区载体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带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一条 开展全市生态系统本底调查,查清光、热、水、气、土壤、岩石、矿产、地质、植物、动物、微生物等自然生态要素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数据指标。建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系统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市政设施等人工要素的数量、布局和功能的数据档案。

  第十二条 依托背山面海的自然格局,建设陆域森林生态屏障和沿海海洋生态屏障;构建沿河流、山体和交通干线的生态廊道,连接森林生态屏障与海洋生态屏障,建设厦门山海区域生态格局。

第三章 划定生态控制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美丽厦门战略规划》划定生态控制线,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的具体划设和管理协调工作。
  生态环境、市政园林、林业、海洋发展、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生态控制线包含的区域是:生态林地、基本农田、公园绿地、河流水面、海域生态保护区域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提出分类处置方案。
  鼓励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就业和技能培训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以及其他可能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工程以及其他线型工程确需占用生态控制线区域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态控制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将占用生态控制线区域和变更生态控制线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保护自然生态

  第十九条 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条 加强山体保护。禁止在山顶、山脊及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和建设。禁止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每侧二百米、铁路每侧五百米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山坡地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天竺山、莲花山、云顶山、北辰山等本市西部、北部低山丘陵地带森林生态安全屏障以及主要河流和交通干线两侧生态廊道的保护和建设,提升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相改造、预防火灾和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健康。
  禁止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批并等额补足。

  第二十二条 加强自然水体保护,实施过芸溪、瑶山溪、后溪、东西溪、深青溪、官浔溪、埭头溪和龙东溪、九溪、东坑湾至南部港汊景观水系等溪流流域综合整治与景观生态修复工程,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维持和改善水体生态系统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溪流流域退耕、退渔、退养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植被保护,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建设溪流生态岸线,改善溪流生态环境。
  禁止在海洋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进行洗砂排污,以及排放、倾倒、填埋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海洋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
  加强对无居民海岛、滨海自然岸线及港湾、港汊的保护,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对滨海湿地、沙滩及红树林等进行保护与修复,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禁止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严格控制在本市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五缘湾栗喉蜂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珍稀物种繁殖地内设立临时性禁入区,禁止在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以及其他危及珍稀物种繁殖的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制度,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的危害。
  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礁石、古驿道、古城遗址、古民居、古村落、古渔港等自然标志物和历史遗迹的保护。

第五章 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实施能耗强度、碳排放强度和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强化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治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开展排污权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坚持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
  建立溪流跨界断面水质责任考核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立中水回用的奖惩机制,鼓励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禁止擅自设置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海域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鼓励采用具有透水功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进行地表铺设,减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积。

  第三十条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低碳便捷的城市交通网络。加强城市慢行系统建设,鼓励绿色出行方式,减少城市交通产生的大气污染。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鼓励使用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加快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岛内停止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燃煤锅炉审批。加快清洁能源使用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减少能源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三十一条 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尚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城市建成区应当限期补建。
  加强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固体废弃物处理能力。
  建立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

  第三十二条 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数据库,向农业生产者通报相关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治理农村面源污染。
  鼓励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实施农村田园清洁工程和家园清洁行动,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完善运行管理机制,防治农村生活污染。

  第三十三条 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在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和海沧区禁止规模化养殖,在同安区、翔安区依法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
  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循环利用奖励扶持政策,鼓励养殖企业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四条 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科学有效的环境应急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准备、人员培训和预案演练。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预防污染事故、改善环境质量、排放污染物方面有新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整治,并可限定其在完成整治前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

第六章 发展生态经济

  第三十五条 建设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先行区。加快绿色转型,把发展建立在资源能支撑、环境可容纳的基础上,率先实现生产、消费、流通各环节绿色化、循环化、低碳化。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优先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生态低碳的新型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集聚。
  优先发展节能环保产业,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循环利用产业技术研发的扶持力度。发挥在厦高校、科研机构作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关键技术的研究、实验。引进、建设高水平的生态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和高层次创新团队,提高本市生态环境治理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七条 推行生态工业设计,实施循环型生产方式,建立互利共生的工业生态网和循环产业链条,采用废物交换、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循环经济手段,实现物质闭路循环,达到资源、能源的最大利用和对外废物的零排放。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水、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再利用。

  第三十八条 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航运物流、旅游会展、金融与商务、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培育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物联网等新兴服务业。
  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旅游资源,推进生态旅游项目建设,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促进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制定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加强资金和政策扶持,推进海洋经济发展。
  鼓励培育和发展海洋生物、海洋环保、海水综合利用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和回收网点建设,鼓励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再制造产业化。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推动其循环化改造。
  推广使用以工业废渣、建筑废渣、垃圾焚烧残渣和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利废节能建材,制定财税扶持政策,鼓励利废节能建材的生产企业及应用建设项目。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利废节能建材。

  第四十一条 应当改善能源使用结构,促进能源梯级利用。
  鼓励使用电力、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加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鼓励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制定各类建筑的碳排放指标。在公共建筑领域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公共建筑业主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强制性减排任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加强公共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耗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推动节能改造与运行管理。有集中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使用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实现供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政府投融资项目、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以招拍挂、协议出让的方式新获得建设用地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建设,以一星级绿色建筑为主,鼓励建设二星级及以上等级的绿色建筑。推广建筑产业化发展模式和工业化方式建造建筑。
  新建商品居住建筑应当一次性装修到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宣传教育与公众参与

  第四十四条 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树立公众生态意识,培育公众生态行为。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气象日、湿地日、低碳日以及全国节能、节水宣传周等主题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聘请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

  第四十五条 将生态文明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培训教学计划。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具有厦门特色的生态文明读本和宣传材料,定期组织生态文明学习培训。
  大、中、小学校应当结合学校环境教育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幼儿园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四十六条 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建设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和示范基地;开展生态文明机关、镇街、社区、企业、学校、医院、家庭等创建活动,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第四十七条 弘扬生态文化,开展生态文化载体建设,发展体现生态文化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鼓励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提供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和服务。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九条 制定公众生态文明行为准则,按照少消耗、少污染、不浪费的原则,倡导全社会转变消费观念和方式。
  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培养公众资源回收意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规定。鼓励企业参与回收旧家电、旧家具和旧衣物。
  鼓励公众合理控制室内空调温度,节约照明用电。

第八章 制度建设与保障

  第五十条 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总体设计与创新。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多规划的融合统一。

  第五十二条 建立城市生态环境长期调查和动态监测综合信息系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海洋、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开展森林、山岭、水流、滩涂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排污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资金补助、技术培训、就业、社保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予以补偿:
  ㈠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㈡自然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㈢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
  ㈣风景名胜区建设与保护;
  ㈤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修复;
  ㈥水土流失治理;
  ㈦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生态控制线范围较大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实施生态控制线规划的情况;
  ㈡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并持续改善;
  ㈢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㈣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㈤森林、海洋、湿地、溪流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建设情况;
  ㈥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情况;
  ㈦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㈧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水平与清洁能源所占比重;
  ㈨碳排放总量控制及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评价考核体系。
  对责任单位以及负责人的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一票否决和单位负责人离任生态环境报告制度。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第五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的情况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以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九条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档案,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档案,建立信用监督和奖惩制度。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㈠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及执行情况;
  ㈡生态控制线的范围;
  ㈢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评价考核结果;
  ㈣生态补偿资金标准和使用、管理情况;
  ㈤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㈥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㈦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
  ㈧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加强海峡两岸生态环境保护交流合作。
  加强台湾海峡海洋环境监测,推进海洋环境及重大灾害监测数据资源共享。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每侧二百米、铁路每侧五百米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山坡地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进行洗砂排污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临时性禁入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及其他人为干扰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按照职责分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整治期间,不履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达到整治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集中热水供应需求且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公共建筑,未采用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㈠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审批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审批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两侧和机场、车站、湖泊、水库周边进行开山采石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审批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审批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的;
  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㈥其他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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