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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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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环发〔2019〕14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6-06生效日期:2019-06-06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要求,为落实“重点区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全面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我省全面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执行地区

  浙江省全部行政区域。

  二、执行行业与时间

  (一)新建项目。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不含燃煤电厂)以及锅炉,自2018年9月25日起,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自2018年11月1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含参照燃煤电厂执行的其他锅炉)执行《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实施时间或标准修改单发布时间同步。

  (二)现有企业。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执行要求如下:

  (1)火电(不含燃煤电厂)、钢铁、石化、化工、有色(不含氧化铝)、水泥、炼焦化学工业行业现有企业以及在用锅炉,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2)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含参照燃煤电厂执行的其他锅炉),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3)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含参照燃煤电厂执行的其他锅炉),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现有企业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要求如下:

  通过制修订排放标准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现有企业实施时间同步;

  通过标准修改单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时间按相应公告规定的时间执行。

  三、其他要求

  2020年6月30日前,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等5市行政区域内现有企业(不含燃煤电厂)仍按《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的有关要求执行;现有燃煤电厂(含参照燃煤电厂执行的其他锅炉)按照《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规定的时间执行。

  附件: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国家排放标准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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