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号]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食品安全

颁布日期:2000-01-01生效日期:2000-05-01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较多地方的城乡集贸市场,应当设有销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摊位,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的摊位隔离设置。有条件的,可专设清真集贸市场。

  非专营清真食品网点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已被修订)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被修订)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人员密集场所违规使用彩钢板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5年修订)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同行业相关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应急管理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安全生产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25年国际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2025年修订)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更实施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襄阳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