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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已废止)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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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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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环规字〔2019〕2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12-30生效日期:2019-12-3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7月10日被《中山市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环规字〔2023〕1号、中环〔2023〕106号)废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镇区生态环境分局,各科(室)、站、中心: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业经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审查通过,现将《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中环规字〔2017〕2号)同时废止。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行和法规与宣教科联系。

  附件:《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2月30日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

  目 录

  一、违反生态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2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56

  三、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72

  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91

  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119

  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159

  七、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178

  八、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类........................180

  九、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类.......................183

  十、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类...................192

  十一、违反其它规定类.............................201

违反生态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

  一、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6、《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18、《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9、《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的,一律给予罚款处罚,不给予警告处罚。

  2、以上条款中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的,一律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属于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类的:属于初犯或责令改正已改正,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2万-3万;属于累犯或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暴力抗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4万-15万。

  (2)属于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类的:属于初犯或责令改正已改正,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5万-6万;属于累犯或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2万-13万;暴力抗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

  4、依《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罚款1万;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款2万;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万。

  5、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作罚款处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罚款5千;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款1万;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2万。

  6、依《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作罚款处罚的,一律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申报登记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的,或者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及时报告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5千-1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万。

  (2)不按照国家规定拒绝申报登记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1万-2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谎报申报登记事项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1万-2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7万-8万。

  (2)拒报申报登记事项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3万-4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8万-10万。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三、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按照要求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6、《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并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超标或超总量1倍以下(含1倍)或1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

  (2)超标或超总量3倍以下(含3倍)或3种以内(含3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3)超标或超总量10倍以下(含10倍)或10种以内(含10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

  (4)超标或超总量50倍以下(含50倍)或10种以上(不含10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

  (5)超标或超总量100倍以下(含1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3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

  (6)超标或超总量500倍以下(含5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

  (7)超标或超总量1000倍以下(含10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

  (8)超标或超总量1000倍以上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6万-100万元罚款。

  (9)作出处罚后一年内再犯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10)涉及一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涉及二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10万,依此类推,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11)pH值在3-6(含3)或9-11(含11)的,视同超标1倍以内;pH值在0-3或11-14的,视同超标3倍以内。

  (12)林格曼黑度为2的,视同超标1倍;林格曼黑的为3的,视同超标2倍;依次类推。

  (13)标准值为“不得检出”的,以超标污染因子实际监测值除以该因子监测分析方法以及分析仪器的实际检出限值计算超标倍数。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依据《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并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超总量1倍以下(含1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

  (2)超总量3倍以下(含3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

  (3)超总量10倍以下(含1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

  (4)超总量50倍以下(含5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

  (5)超总量100倍以下(含1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5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1万-65万元罚款。

  (6)超总量500倍以下(含5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1万-6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6万-70万元罚款。

  (7)超总量1000倍以下(含10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1万-6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6万-7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1万-75万元罚款。

  (8)超总量1000倍以上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6万-7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1万-7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6万-100万元罚款。

  (9)作出处罚后一年内再犯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10)涉及一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总量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涉及二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总量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10万,依此类推,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四、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废水废气排放浓度既违反了排污许可证规定,又超过了废水废气排放标准限值的,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的,统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第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立案处罚和量罚。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统一依据《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立案处罚和量罚。

  3、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口排污,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20万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5万-30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0万-100万元。

  4、污染物没有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转移处理,或者实施了其它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20万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5万-30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100万元罚款。

  五、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当事人同时构成无证排放水、大气等污染物违法行为和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进行立案处罚,并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1年以下(含1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

  2、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2年以下(含2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3、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4年以下(含4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

  4、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6年以下(含6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

  5、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10年以下(含10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3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

  6、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10年以上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万-100万元罚款。

  7、作出处罚后一年内再犯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8、涉及一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涉及二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依此类推,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噪声排放未超标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罚款;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8万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9万罚款。

  (2)噪声排放超标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7万罚款;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万-9万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10万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万-2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3万-4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5万。

  (2)已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4万-5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6万-7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8万-10万。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后果: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万-4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7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8万-11万。

  (2)已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后果: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万-12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4万-16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8万-20万。

  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6、《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2)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3)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4)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对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2)对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3)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4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4)对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4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对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2万-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罚款。

  (2)对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罚款。

  (3)对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4万-15万罚款。

  (4)对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13万-1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7万-20万罚款。

  八、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外企业:处1万-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4万元罚款。

  2、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企业:处5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九、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7、《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大气污染自动监测数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作罚款处罚,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和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万-4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4万-6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8万-10万。

  (2)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公开环境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7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1万-13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7万-20万。

  2、依《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和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万-12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3万-15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6万-18万。

  (2)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公开环境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3万-15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6万-18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9万-20万。

  十、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擅自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

  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10万元罚款。

  2、擅自撤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

  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20万元罚款。

  十一、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3万罚款。

  (2)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4.5万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7万-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罚款。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外企业: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10万元罚款。

  2、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企业: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20万元罚款。

  十三、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处7万-8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外企业的,处2万-3万元罚款;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企业的,处3万-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5万元罚款。

  十五、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初犯: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1万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六、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2)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十八、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会议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限期改正的,罚款1万。2、拒不改正的,罚款2万。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万。

  十九、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重点排污单位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统一依据《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并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无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款5万-6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7万-8万。

  (2)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款9万-10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1万-12万。

  (3)已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款13万-14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5万-16万。

  (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款17万-18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无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款2万-3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万-5万。

  (2)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款6万-7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8万-9万。

  (3)已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款10万-11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2万-13万。

  (4)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款14万-15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6万-20万。

  二十、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重点排污单位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统一依据《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并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按照规定对进行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的:①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外的企业,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5万-6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7万-8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9万-10万。②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的企业(废水类),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7万-8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9万-10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1万-12万。

  (2)未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的:①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外的企业,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9万-1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1万-12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3万-14万。②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的企业(废水类),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5万-16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7万-18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进行处罚,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按照规定对进行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①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外的企业: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2万-3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4万-5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6万-7万。

  ②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的企业(废气类):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8万-9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0万-11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2万-13万。

  (2)未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的:

  ①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外的企业: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9万-1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1万-12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3万-14万。

  ②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的企业(废气类):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5万-16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7万-18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①未造成土壤污染后果: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2万-3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4万-5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6万-7万。

  ②已造成土壤污染后果: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8万-9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0万-11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2万-13万。

  (2)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

  ①未造成土壤污染后果: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9万-1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1万-12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3万-14万。

  ②已造成土壤污染后果: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5万-16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7万-18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1)主体工程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1.5%的罚款;(2)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2.5%的罚款;(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3.5%的罚款。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1)主体工程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5%—3%的罚款;(2)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5%—4%的罚款;(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4.5%—5%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备案,已限期完成备案的,罚款1万-2万。

  2.责令备案,拒不完成备案的,罚款3万-4万。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1)主体工程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对建设单位罚款50万-60万,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5万-6万;(2)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罚款70万-80万,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7万-8万;(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90万-100万,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9万-10万。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1)主体工程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对建设单位罚款100万-110万,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0万-11万;(2)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对建设单位罚款140万-150万,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5万-16万;(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建设单位罚款190万-200万,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9万-20万。

  四、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四倍的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严重情节的,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五倍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罚款5万-7万元;(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罚款12万-14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元。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20万-30万元;已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40万-5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60万-70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40万-50万元;已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60万-7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80万-100万元。

  六、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部分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罚款20万-30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罚款40万-50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60万-70万元。

  2、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任何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罚款50万-60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罚款70万-80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90万-100万元。

  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9、《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全部建成,污染物经全部处理或转移,但未经验收合格的:

  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罚款20万-21万元;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罚款22万-2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24万-25万。

  (2)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部分建成,污染物未经部分处理和部分转移的:

  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罚款22万-23万元;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罚款24万-2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26万-27万。

  (3)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转移直接排放的:

  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罚款24万-25万元;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罚款26万-2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28万-100万。

  (4)逾期不改正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罚款100万-110万元;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罚款120万-13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140万-200万。

  (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罚款处罚,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罚款5万-6万元;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8万-20万。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以下标准裁量:

  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罚款2万-3万元;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9万-10万。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以下标准裁量: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改正,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6万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改正,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9万-10万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元。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八、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6万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9万-10万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元。

  九、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退还了所收费用的,处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2、拒不退还所收费用的,处所收费用二倍的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十、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作罚款处罚,一律处所收费用3倍罚款。

  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主体工程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万7-8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万-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0万-10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十吨以下的(含五十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2、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百吨以下的(含五百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

  3、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千吨以下的(含五千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

  4、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万吨以下的(含五万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

  5、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万吨以上的: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1万-6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1万-6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6万-100万元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在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20万-3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50万-60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30万-4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70万-8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40万-50万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90万-100万元罚款。

  2、在西江流域以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10万-2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50万-60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30万-4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70万-8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40万-50万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90万-100万元罚款。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在西江流域内不按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依《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1)排污口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30万元罚款;

  (2)排污口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30万-4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40万-50万罚款。

  2、在西江流域外不按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1)排污口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处2万-3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10万-20万元罚款;

  (2)排污口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30万-4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40万-50万罚款。

  六、违反水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排放、倾倒地为内河涌等一般性水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

  (2)排放、倾倒地为饮用水源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水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8万-9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元。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第七项、第八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尚未造成污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

  (2)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已造成污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已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8万-9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元。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排放、倾倒对象为一般性水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10万-12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20万-2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0万-32万元。

  (2)排放、倾倒对象为饮用水源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水体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30万-32万元;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40万-4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0万-100万元。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污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40万元罚款;

  (2)已经造成污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处30万-4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处50万-6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0万-100万元罚款。

  七、违法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违法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处10万-15万元罚款;

  (2)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20万-25万元罚款;

  (3)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30万-35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4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7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500元罚款。

  八、实施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除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40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万-6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0万-80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90万-100万元罚款。

  2、依《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处2万-3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处3万-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3、依《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九、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款5万-6万元;

  2、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款7万-8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9万-10万元。

  十、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排污口设置在内河涌等一般性江河湖泊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6万元。

  (2)排污口设置在饮用水源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水体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9万-10万元。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0万-100万元罚款。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省控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国控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9万-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8万-2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四、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货值金额1倍倍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五、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环境污染轻微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2、环境污染严重或者已产生危害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六、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以上违法行为,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进行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量罚:

  1、已按照规定安装,但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1)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油(气)罐车处2万-3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4万-5万元罚款;和储油储气库(区)处6万-7万元罚款;油码头处8万-9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油(气)罐车处4万-5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6万-7万元罚款;储油储气库(区)处8万-9万元罚款;油码头处10万-11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1)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油(气)罐车处8万-9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10万-11万元罚款;储油储气库(区)处12万-13万元罚款;油码头处14万-15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油(气)罐车处11万-12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13万-14万元罚款;储油储气库(区)处15万-16万元罚款;油码头处万17万-18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七、未采取防治扬尘、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恶臭气体的措施;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产生和造成污染后果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产生和造成污染后果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6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7万-8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9万-10万。

  八、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参照以下标准量罚:

  (1)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规模较小,属于小食店类的,罚款2万-3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万。

  (2)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规模较大,属于酒楼类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处罚,参照以下标准量罚:

  (1)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规模较小,属于小食店类的,罚款5千-1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2万-3万。

  (2)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规模较大,属于酒楼类的,罚款2万-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九、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一)处罚种类:关闭、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基准炉头2个以下的(含2个),处1万-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4万元罚款。

  2、基准炉头4个以下的(含4个),处3万-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3、基准炉头6个以下的(含6个),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4、基准炉头8个以下的(含8个),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5、基准炉头9个以上的(含9个),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油烟未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或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规模较小,属于小食店类的,罚款5千-1万;

  2、规模较大,属于酒楼类的,罚款1万-1.5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2万元罚款。

  十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百-5千元罚款;

  2、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1.5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2万元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百-1千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千-1千5百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千元罚款。

  十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对个人一律处以2千元罚款,对单位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焚烧处理生活垃圾和杂物的,罚款1万-2万元;

  2、焚烧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罚款3万-4万元;

  3、焚烧处理危险废物的,罚款5万-6万元;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10万元。

  十四、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统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进行量罚: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十五、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次—99次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2、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00次—499次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0万-2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5万-2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9万-30万元罚款。

  3、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500次—999次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0万-3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35万-3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9万-40万元罚款。

  4、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000次以上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0万-4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45万-4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9万-50万元罚款。

  十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十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检测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三)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八、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标准:

  1、小型车每车次处500元罚款;

  2、中型车每车次处800元罚款;

  3、大型车每车次处1000元罚款。

  十九、在用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范要求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范要求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标准:

  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二十、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保存、申报和提供资料的, 或者谎报、瞒报有关资料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的,处5千-1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二十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下或者属于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其他设施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上(含10蒸吨/小时)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1万-1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锅炉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供热锅炉,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或者安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限制使用的高污染锅炉、炉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或者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未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下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3万-1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

  (2)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上(含10蒸吨/小时)的: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3万-14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1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罚的,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下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上(含10蒸吨/小时)的: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1万-1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二十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和组织生产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的:

  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千-1万元罚款;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万-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2、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管理的:

  (1)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2)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二十四、除工业涂装企业以外的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工业涂装企业以外的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2、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二十五、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2、属于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一、违反有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八)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1吨以内的(含1吨),处罚款5千-1万元;

  (2)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5吨以内的(含5吨),处罚款2万-3万元;

  (3)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5吨以上的,处罚款4万元;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元。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三)、(五)和(六)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固体废物未造成污染: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固体废物已造成污染后果: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改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污染的,处以1万-2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3万-5万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消除污染的,处以4万-6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7万-10万罚款。

  二、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造成固体废物污染:已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9万;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2万。

  2、已造成固体废物污染:已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10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3万-15万;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

  三、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七)、(八)、(九)、(十)、(十二)和(十三)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危险废物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7万元罚款。

  (2)危险废物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改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污染的,处以1万-2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3万-5万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消除污染的,处以4万-6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7万-10万罚款。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涉及危险废物量10吨(个)以下:未造成危险后果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涉及危险废物量11-5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3)涉及危险废物量51-1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4)涉及危险废物量101-2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2万-13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

  (5)涉及危险废物量201吨(个)以上: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涉及危险废物量10吨(个)以下: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2万-3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4万-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涉及危险废物量10-5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6万-7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3)涉及危险废物量50-1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4)涉及危险废物量100-2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2万-13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

  (5)涉及危险废物量200吨(个)以上,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和经营情况档案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千-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五、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危险废物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7万元罚款。

  2、危险废物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六、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行为之一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3万-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3.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代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20-40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二倍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40万元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三倍罚款。

  八、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律给予并处。

  2、罚款自由裁量标准: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第一次违法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第二次违法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三次以上违法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九、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6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十一、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收缴或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危险废物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元罚款。

  2、危险废物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二、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危险废物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罚款。

  (2)危险废物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三、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十四、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律给予并处。

  2、罚款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十五、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十六、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未造成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已造成污染后果的,处3万元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罚款。

  2、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造成污染后果的,处2万-3万元罚款,已造成污染后果的,处4万元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七、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二十、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二十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律给予并处。

  2、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作罚款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二十二、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20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5千-1万元的(含1万元),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3、违法所得1万-5万元的(含5万元),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二十三、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1万-2万的罚款;

  2、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3万的罚款。

  二十四、违反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二十五、未将危险废物出口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规定的罚款上限处罚。

  二十六、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裁量标准量罚。

  二十七、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二十八、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处理活动尚未造成污染后果: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8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23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万-18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5-2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5-50万元罚款。

  二十九、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三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三十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三、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四、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违反规定从事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五、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对个人一律处以2千元罚款,对单位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焚烧处理生活垃圾的,罚款1万-2万元;

  2、焚烧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罚款3万-4万元;

  3、焚烧处理危险废物的,罚款5万-6万元;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10万元。

  三十六、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对个人一律处以2千元罚款,对单位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焚烧处理生活垃圾和一般杂物的,罚款1万-2万元;

  2、焚烧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罚款3万-4万元;

  3、焚烧处理危险废物的,罚款5万-6万元;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10万元。

  三十七、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堆放、贮存、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罚款1万-2万元;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5万-6万元。

  2、堆放、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罚款5万-6万元;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9万-10万元。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一)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4倍罚款;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属于Ⅴ类放射源或属于Ⅲ类射线装置的,罚款1万-2万;

  属于Ⅳ类放射源的,罚款3万-4万;

  属于Ⅲ类放射源或属于Ⅱ类射线装置的,罚款5万-6万;

  属于Ⅱ类放射源的,罚款7万-8万;

  属于Ⅰ类放射源或属于Ⅰ类射线装置的,罚款9万-10万。

  二、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3-1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1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1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7-1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20万元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四、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自由裁量标准。

  五、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尚未造成辐射污染后果的,处罚款1万-3万元;已经造成辐射污染后果的,处罚款4万-6万元;已造成辐射事故后果的,处罚款7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六、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七、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八、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5万-6万元;并吊销许可证。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7万-8万元,并吊销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十、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自由裁量标准。

  十一、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已限期改正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十二、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十三、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2、对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9万-1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3、对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3万-1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6万-17万元罚款。

  4、对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7万-1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涉及的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10吨(个)以下的: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万-2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10-5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3、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50-1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4、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100-2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2万-1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

  5、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200吨(个)以上: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3万-1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六、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1万-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5万-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1万-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3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5万-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进行罚款处罚,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二、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停止了违法行为或者已经限期改正,违法情节较轻的,处罚款500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00元。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类

  一、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关闭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已经科学论证可行,但未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万-4万元罚款;

  2、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未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也未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5万-7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二、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三、违反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造成轻微污染的,处罚款3万-5万元;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款6万-8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单位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造成土壤污染后果: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万-4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7万;

  2、已造成土壤污染后果: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万-12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4万-20万。

  二、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涉及的农用地面积为20亩以下的(含20亩):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万-2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30万-40万;

  2、涉及的农用地面积为20亩以上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0万-3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40万-50万。

  3、存在致使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造成永久性破坏等情节严重情形的,按照以下裁量标准量罚:

  涉及的农用地面积为10亩以下的(含10亩),处罚款50万-60万;涉及的农用地面积为20亩以下的(含20亩),处罚款70万-80万;涉及的农用地面积为30亩以下的(含30亩),处罚款90万-100万;依次类推,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三、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涉及的土地复垦面积为20亩以下的(含20亩):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万-2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30万-40万;

  2、涉及的土地复垦面积为20亩以上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0万-6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70万-80万;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款90万-100万。

  四、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罚款10万-20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1万-2万;

  2、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罚款30万-50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3万-5万;

  3、存在以下情节严重情形的,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1)属于累犯的,罚款50万-60万元;

  (2)因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严重后果的,处罚款70万-80万元;

  (3)因出具虚假报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90万-100万元。

  五、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罚款10万-20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千-1万;

  2、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罚款30万-50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1万-2万;

  3、存在以下情节严重情形的,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1)属于累犯的,罚款50万-60万元;

  (2)造成土壤污染严重后果的,处罚款70万-80万元;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90万-100万元。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万-2万;

  2、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3万-5万;

  3、存在以下情节严重情形的,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1)属于累犯的,罚款5万-10万元;

  (2)因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造成土壤污染严重后果的,处罚款20万-30万元;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40万-50万元。

  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累犯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万-7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0万-40万;

  2、因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而造成土壤污染严重后果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8万-13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0万-70万;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4万-20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80万-100万;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按照以下标准量罚:

  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千-1万;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万-1.5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5万-2万。

  八、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造成土壤污染后果的,处罚款1万-2万;

  2、已造成土壤污染后果的,处罚款3万-4万;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元。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统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2、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进行量罚:

  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3万—4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5万—6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8万。

  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5万—6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7万—8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9万—10万。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10万—12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16—18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22—24万;(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28万—30万。

  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24万—26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30万—32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40万—42万;(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48万—50万。

  三、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万—2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万-4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2万—3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5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裁量标准进行量罚。

  六、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万—2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万-4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2万—3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5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七、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万元—2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和屠宰场的,处罚款2.5万元-3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2万—3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和屠宰场的,处罚款3.5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其它规定类

  一、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企业信息和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处罚款5-7万元;

  2、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款10-12万元;

  3、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款20-22万元;

  4、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款30-32万元;

  5、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处罚款40-42万元;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8-50万元。

  二、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1.5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1万-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5万-3万元罚款。

  三、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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