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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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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9〕第11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12-28生效日期:2019-12-28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2019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维护法制统一,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省政府对2018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二、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6日省建设委员会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四、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五次修正)

  五、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4号修正)

  六、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七、河北省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四次修正)

  八、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2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

  九、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公布)

  十、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修正)

  十一、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1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第二条中“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第四项修改为“(四)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修改为:“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减征幅度,其减征个人所得税应当是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且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减征期限一般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

  二、将《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检验检疫”删去。

  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三、将《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依法具有罚没财物权限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第二款中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罚没物资”修改为“手续齐全、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符合接收条件的罚没物资”。

  第十七条中“并接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修改为“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删去。

  第七条中“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三项中的“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删去;第七项删去。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

  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无照(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的行为”中的“(证)”删去。

  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三十一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第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中“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二款中“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明或者配偶死亡证明,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删去;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七、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三款中的“办公厅(室)”修改为“办公室”;第四款修改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原第三款删去。

  第六条修改为“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删去,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先行组织风险研判,加强舆情监测,有针对性地实施释疑解读。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政务新媒体”;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政务服务场所”。

  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新闻发布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对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程序、文书种类、格式等制定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当面提交、邮寄、传真或者互联网提交申请的渠道,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务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修改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等载体,并通过邮寄、传真、互联网渠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公开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工作目标”修改为“绩效”。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行风评议范围”修改为“社会评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约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行政机关”修改为“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删去,“对于”修改为“接到”。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程序,造成错误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未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造成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八、将《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中的“(厅)”删去。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款中的“和合法收入等证明”删去。

  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且真实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提取手续。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九、将《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第七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四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五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第七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八项中“消防指挥中心”修改为“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第十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十二项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监察”修改为“监察”。

  第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施告知承诺管理;”

  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将《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第五项删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第二款第五项删去。

  第二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的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部门或机构”;第七项中的“监察”“行政监察”删去。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或者监察机关”删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中的“司法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或者监察机关”删去,第二款中“监察机关”删去。

  十二、将《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第四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情况”。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将法律知识测试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制度”;第四项中的“监察”删去;第六项中的“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其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删去。

  第十条修改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规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提交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决策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决策后评估。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中的“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修改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考核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项中“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第二项中的“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删去;第三项中“积极应诉”修改为“应当依法应诉”,“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删去,“裁定”后增加“调解书”。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三、将《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删去。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十四、将《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消防队(站)”修改为“消防救援队(站)”。

  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条删去。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修改为“消防救援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删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一项删去。

  十五、将《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三十七条中的“检验”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删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

  第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七、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删去。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十八、将《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删去。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九、将《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价格”删去。

  第十八条第三项删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第三、第四、第五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作为第三款;第六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二十一、将《河北省口岸服务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删去。

  第十八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二、将《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删去。

  二十三、将《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报告行政许可目录情况。”

  第十四条修改为:“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和动态化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目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四、将《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中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修改为“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招聘”。

  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非现役人员”修改为“消防人员”。

  二十五、将《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七条中的“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继续教育有关材料”删去。

  第三十条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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