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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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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赣环土壤〔2020〕20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0-07-20生效日期:2020-07-20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提高全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工作质量,加强我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保护,保障人居环境安全,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要求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江西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细则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7月20日

江西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提高全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以下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地块。
  本规定不适用于放射性物质、致病性生物污染以及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效果评估评审。

  第三条 评审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相关经费应当分别列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预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组织评审方式;受理申请;建立专家库;档案、信息管理;报告质量信息公开;发布污染地块名录;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地块用地面积(拐点坐标或矢量数据)、历史、现状、土地使用权人、规划用途、用途变更、有关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等信息;推荐本系统专家进入专家库;确定部门代表参加评审。

  第四条 评审工作坚持整体性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
  要从整体上把握报告评审工作,必要时,可以对前一环节报告是否能够满足本环节工作的要求进行评审。评审风险评估报告或效果评估报告时,应当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数据是否能够满足要求进行评审,对数据不满足要求的应该在风险评估阶段或者效果评估阶段开展补充调查。
  对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等后续环节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现未调查出的污染(包括污染物或者污染区域),要正确区分客观不确定性和弄虚作假,实事求是,分类处理。

  第五条 评审依据主要是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地下水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术语》《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建设用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地块土壤和地下水中挥发性有机物采样技术导则》《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等,同时结合《江西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文件编制大纲(试行)》、水文地质勘查报告、相关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等进行评审。

  第六条 报告评审申请可采取邮寄报送或直接报送等方式。待江西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正式启用后,原则上通过该管理平台上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的形式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组织评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组技术审核及报告修改的复核工作;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如需开展抽样检测(检测机构需具备相应资质)等工作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组织评审部门应当于评审意见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以适当形式函告申请人。
  因申请人未按专家组意见按时提交修改完善报告的,应当中止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完成修改完善并重新上报继续评审申请后,再启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相关评审程序。

  第七条 报告评审一般采取会审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在正式评审前组织评审专家现场踏勘,必要时开展抽样检测。原则上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将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送达评审专家,组织评审单位或第三方专业评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评审。
  会审程序包括: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人)介绍地块基本情况、编制单位介绍报告内容、专家和参会部门代表发表意见、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报告编制单位答疑、形成专家组意见等。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健全省级土壤生态环境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有条件的设区市也可建立市级土壤生态环境专家库。
  专家评审原则上从专家库抽取或者选取专家。评审涉及行业管理的,可以邀请专家库以外的行业专家。与评审项目各方有利益相关的专家应主动回避。
  报告评审原则上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复杂或者高风险场地的报告可适当增加专家人数。涉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至少应当有1名地下水污染防治专家库专家。
  专家组成员应按照评审意见的内容要求,在会审前独立出具个人审查意见,并对出具的个人审查意见负责。专家会审形成的专家组意见,应由专家组所有成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反馈给申请单位(土地使用权人)。

  第九条 报告评审专家组意见结论包括三种情况:通过,无需修改;通过但需修改,并提出修改意见、时限要求和修改后的审核方式;未通过,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

  第十条 组织评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申请材料、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开展重新评审的,相关材料与之前评审的材料均需存档。
  组织评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报告的评审意见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督促申请人在评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完善后的报告上传江西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相关数据由江西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按要求自动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组织评审部门原则上应当定期将报告评审通过汇总情况在其官网予以公布(每年一次)。公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评审一次性通过率等。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调查报告评审通过汇总情况分别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自然资源厅。鼓励各地依据报告评审结果等制定土壤生态环境第三方从业单位监管黑名单制度。

  第十二条 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终身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以及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报告编制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一经发现一律不得通过评审,并由设区市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评审过程中违反回避、泄密等有关规定,做出有违职业操守的评审专家予以全省通报,取消其土壤生态环境专家资格并调整出专家库。

第二章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第十四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评审工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以下任一方式组织。
  (一)组织专家评审;
  (二)指定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审或者组织评审。

  第十五条 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表明被调查地块不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应对初步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初步调查表明调查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需要编制详细调查报告的,原则上仅对详细调查报告组织评审。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被调查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的,应对第一阶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被调查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存在可能的污染源,需要编制初步调查报告的,按本条第一款要求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申请人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报告评审申请表(见附件1)。
  (二)调查报告(含水文地质调查内容)及相关附图、附件。附件应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收集、现场访谈记录、检测报告等。
  (三)申请人及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出具的承诺书(见附件2、3)。
  (四)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相关规划图。
  以上所有资料均需提交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评审专家优先选择具有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经验的专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涉及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企业的,至少有1名熟悉相关工艺流程的行业专家。专家组组长原则上应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从业经验。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评审应当就以下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和结论:
  (一)调查程序与方法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调查报告为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可以结束调查时的完整调查报告。
  (二)调查报告是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是否受到污染、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三)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结论。一般存在3种情况:土壤污染物超过风险管控标准;未超过,且无需进一步补充调查;无法得出结论,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
  (四)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纳入本行政区污染地块名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报告)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申请人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土地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申请表(见附件1)。
  (二)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附图、附件。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规划图(或空间规划图)、当地居民及社区意见、设区市发布的污染地块名录文件等。
  (三)经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调查报告及相关附件。
  (四)申请人及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出具的承诺书(见附件2和附件3)。
  以上所有资料据均需提交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评审专家应优先选择熟悉场地概念模型构建、健康风险评估以及具有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经验的专家。专家组长原则上应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从业经验。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应当就以下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和结论: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数据是否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要求,一般存在2种情形,一是可满足要求,二是不满足要求,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
  (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程序与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包括以下内容: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暴露情景与公众健康风险;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四)是否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一般存在3种情形:一是风险不可接受,需要采取风险管控修复措施;二是风险可接受,且不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不需要采取风险管控、修复措施;三是风险不确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并再次进行风险评估和评审。
  (五)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是否科学合理。
  (六)评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依据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意见,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对社会公开。

第四章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效果评估报告)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申请人为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依法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申请表(见附件1)。
  (二)效果评估报告及相关附图、附件。附件应包括但不限于评审通过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检测报告、风险管控/修复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环境监测、工程监理、方案变更、固体废物处置、工程竣工等关键的资料、报告和协议。
  (三)申请人及报告出具单位承诺书(见附件2、3)。
  (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文件。
  (五)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方案的备案文件。
  以上所有资料均需提交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效果评估报告评审专家应优先选择熟悉相关风险管控或修复工艺技术,以及具有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及效果评估从业经验的专家。专家组长原则上应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或者效果评估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 效果评估报告评审应当就以下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和结论:
  (一)效果评估程序与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二)效果评估报告是否包括以下内容:是否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等内容。一般存在3种情形:一是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不可以安全利用;二是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三是不确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并再次进行效果评估。
  (三)评审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对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将其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并对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和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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