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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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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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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环发〔2021〕77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12-03生效日期:2022-01-01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3日

湖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奖励的原则。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举报。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负责本级举报奖励的实施和管理工作。除依法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外,其他举报奖励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答复、移送、统计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热线、网络、来信来访等平台或途径,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举报。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依法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的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用电话、网络、来信来访等方式,通过以下途径提交举报信息:
  (一)电话举报:12369、12345;
  (二)网络举报:“12369环保举报”公众号及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
  (三)来信来访举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八条 举报奖励对象应当为实名举报人。对于匿名举报并查实的案件,结案后能够确认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并对举报奖励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九条 按照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将举报事项分为重大举报事项、较大举报事项和一般举报事项。

  第十条 以下举报事项为重大举报事项: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或因单个违法行为被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下举报事项为较大举报事项: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等行为造成生态破坏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污染物,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被处以五十万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
  (七)公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拘留或因单个违法行为被处以五十万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以下举报事项为一般举报事项:
  (一)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未验先投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达到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五)其他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编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企业,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于一般举报事项的,比照较大举报事项的奖励标准实施;属于较大举报事项违法情形的,比照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标准实施。

  第十四条 举报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对象不明或内容不实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限内或已被立案查处的;
  (三)举报事项系已在新闻媒体曝光或已进行申诉、诉讼的;
  (四)举报人系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处获取违法行为线索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根据举报人对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贡献程度,将奖励等级分为以下三等:
  (一)第一等,举报人明确指出被举报人的名称、主要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并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或者为执法人员提供现场协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第二等,举报人能够指出被举报人的名称、主要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或者未对执法人员提供现场协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第三等,举报人未能说明被举报人的名称,但能提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具体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以下金额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对于重大举报事项,对照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五万元、二万元和一万元的奖励;对于较大举报事项,对照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一万元、五千元、二千元的奖励;对于一般举报事项,对照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的奖励。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对于重大举报事项,对照贡献等级,按照不低于本条确定奖励金额80%的标准设定数额。

  第十七条 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对案件查办具有第一等贡献,有效避免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且案件违法当事人被依法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给予举报人十万元奖励。
  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等级,依据《湖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

  第十八条 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同时举报的,奖励贡献等级最高的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由举报人共同指定一名联络人接受奖励,奖金自行协商分配。
  被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查处结案, 被举报对象再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的,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可再次获得奖励。
  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之间毫无关联的,奖励金额累积计算,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举报事项存在关联或者共同作用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按照奖励金额最高项予以奖励。
  同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多种奖励情形的,奖励不累加,按照奖励金额最高的情形执行,原则上每起案件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九条 奖金发放以方便举报人为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采用发放生活消费票券等形式发放奖金。除物质奖励外,鼓励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场、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举报事项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不属于奖励举报范围的,归入一般生态环境投诉举报程序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部门原则上为依法查处被举报事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举报事项经查属实、立案处理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奖励决定,并在奖励决定作出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举报案件涉嫌环境犯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作出时间按照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时间认定。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的三十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特殊情况下需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且未委托他人代领的,可在有效期内向作出奖励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等信息,由奖金发放单位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无法在通知的期限领取奖励的,可以向作出举报奖励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自领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超过两个月。
  举报人明确表示放弃奖励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并予以记录。
  因举报人提供的联络信息有误导致在三十日内无法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的,或者举报人已接到通知、但未在通知期限内领取奖励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对外公布举报途径,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对举报信息的受理、查处和奖励有异议的,作出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耐心做好答疑解释和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告知他人,由他人代为举报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编造生态环境违法的材料,意欲陷害被举报人、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骗取奖励的;
  (二)利用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三)举报人在举报后,阻碍、干扰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工作的;
  (四)其他恶意举报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细化或调整举报奖励事项分类,对举报奖励的条件、形式、发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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