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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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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05-25生效日期:2017-07-01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2017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4月25日 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活动,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行业守则,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生产相关的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依法严格实行高危行业安全准入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借鉴实施国际先进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整改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单位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或者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
  (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业人员可以签署年度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知悉并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下列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一)新入职、转岗和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人员;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岗位人员;
  (三)劳务派遣、临时用工、实习人员。
  其他需要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整改方案,逐项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省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严格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和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审批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审批作业票证;
  (四)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管理和监护,并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六)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建设项目、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天进行安全风险自查,由主要负责人将自查结果在作业、经营场所进行公告;并应当按照不同行业风险分级方法,排查风险、组织评估防控措施,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适当区域建设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建设。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内选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
  (二)区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三)具备完善的基础、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安全保障设施,安全保障设施应当与基础、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外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周边单位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监督相关单位有计划的实施搬迁或者改造;暂时无法实施搬迁或者改造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在相关装置上配备报警联锁系统,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通信和报警装置、安全设施设备以及报警联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应急救援物资以及必要的专用灭火剂。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动土、吊装、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关作业。
  鼓励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确定本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和监督管理对象,制定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并对评定为风险等级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并对其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活动中,可以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提供有偿服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一条 举办重要会议或者大型活动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依法规范、科学施救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按照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装备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接受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安排,迅速参加事故抢险。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按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安排参加安全事故抢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备的报警联锁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擅自停用该报警联锁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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