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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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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六十八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5-07-31生效日期:2025-10-01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以及与长江干流相连的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燃料供受、污染物接收等活动。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管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资金,用于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对船舶污染防治重点地区给予资金和政策倾斜。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以及船舶工业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污染防治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按照规定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加快船舶更新改造,推动绿色港口、绿色低碳智能航运发展。

  第八条 本省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营造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船舶工业产品体系、制造体系、供应链体系绿色转型,促进绿色智能船舶的研发制造、推广使用和能源供应等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定期开展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防止水、大气、噪声和其他污染。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作业安全和污染防治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智能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并与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跟踪管理。
  鼓励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择安全技术等级高的船舶,降低安全和环境污染风险。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处置的原则。
  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内河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不得擅自恢复。

  第十九条 船舶靠岸进行装卸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港口、码头交付船舶水污染物,无需交付的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应当交付但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或者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或者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国家规定免于清洗的除外。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在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检修、拆解等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洗舱情况;发现船舶需要洗舱但未洗舱的,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载运对生态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在卸货完毕后,应当将货物残余物及其洗涤水交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责任清单,明确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统称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接收责任,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因故无法接收的,应当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发现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水污染物的,应当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能力,为接收船舶和接收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接收活动实施动态监控。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水污染物分类移交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处置。
  船舶水污染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船舶水污染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如实填报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等信息,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国际航线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防止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第三节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船舶动力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船舶,方可投入运营。
  支持和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和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料供应单位,船舶燃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燃油供受单证。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船舶燃油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燃油质量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条 港口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因素,必要时安装辅助设施,便利靠泊船舶使用。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位置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因紧急情况无法提供的除外。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的,应当使用岸电,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行优先靠泊、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从事装卸或者过驳作业时,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和驱气作业。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拟定禁止船舶鸣放声号的区域和时段。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船舶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水下噪声对水生生物的干扰。
  鼓励和支持通过制定标准规范、优化船舶设计、调整航行状态、加强维护清洁等方式,降低船舶机械设备和推进装置等运行产生的水下噪声。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的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船舶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指导和监督船舶加强能耗管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力量建设。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事故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预防措施。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可能导致船舶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船舶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事发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向上级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事发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开展监测,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
  需要征用船舶和相关设施设备的,船舶、相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船舶或者相关设施设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流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通过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长江干流以外水域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和信息通报;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检查监测、远程监测等方式,加强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及时维修治理。

  第四十七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远程监测、信息采集、数据共享、实时预警,提升监管水平。

  第四十八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修复,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人民政府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共同治理;强化应急协作,共享应急资源,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信息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内河船舶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或者擅自恢复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接收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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