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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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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

颁布日期:2022-07-28生效日期:2022-10-01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并依法如实公开排放信息,接受主管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十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燃料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三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 应当符合有关燃料标准;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或者清理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十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市政河道及其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污染。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二)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三)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
  (四)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科学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工作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燃煤供热地区,应当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通过签订委托治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大气污染治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畜牧、能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大气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大气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实时发布。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作出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或者将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四)未依法并如实公开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或者未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已建成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或者清理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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