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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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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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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济政办发〔2023〕13号

颁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11-27生效日期:2024-01-0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27日

  (联系电话:市生态环境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51708622)

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推动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中项目所在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管理工作。排污单位清单根据山东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动态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对我市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氮氧化物(NOx)、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

  第四条 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通过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或者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现有排污单位逐步落实排污权有偿取得制度。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但未投入正式生产或者运行的建设项目所在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对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的排污权,采取无偿收回或财政资金回购等方式实施储备管理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利用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自身职权落实相关责任,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排污权储备与回购等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和回购资金监管及相关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相关收入和资金管理。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工作。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支持和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符合绿色企业和项目特点的信贷管理制度,优化授信审批流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开展排污权抵质押贷款业务。

  第七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是指在生态环境部门授权和指导下,从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八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确权和有偿使用

  第九条排污权确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统一核算方法和审核要求,科学规范实施确权,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须通过缴纳使用费或进行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取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具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十二条 排污权以排污权证形式予以确认,有效期原则上为5年。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转让、抵押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时,需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排污权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储备排污权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回购排污权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政府可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排污单位可采用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富余排污权。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需要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前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将有偿取得的富余排污权转让:
  (一)排污单位采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排污单位关停、破产及搬迁出所在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规定的其他可以转让的情形。

  第十八条 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当及时按程序变更排污许可证,并在副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受让方在转让方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后,方可申请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政府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其公开拍卖底价参照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转让等各项排污权交易业务,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可采取预留初始排污权、收回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及其他方式开展排污权储备。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政府投入环保资金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按照政府投入资金比例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当科学使用储备排污权的,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置,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排污权抵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有偿获得可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信贷政策的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额度根据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由各贷款银行自主确定。排污权评估价值可参照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价格及当期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政府公开拍卖底价综合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权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排污权抵押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排污权证有效期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权确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场执法、在线监控等手段,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加强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上级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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