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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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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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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盐政发〔2003〕25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3-01-30生效日期:2003-03-01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盐城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力量办学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在本办法中包括立法机关、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独立校舍、独立办学条件并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学校的收费,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标准的审批、审核、备案,发放《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负责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一)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 由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审批;
(二)法定培训和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培训收费,列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标准按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公办民助、民办公助中小学收费, 由举办者根据办学成本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教育收费,由举办者根据办学成本进行测算,报当地物价、财政、劳动、教育部门审核;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举办的各种经营性培训班,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业务主管部门对已交纳管理费的系统内人员举办的业务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一律实行收费许可制度,举办者应持教育、劳动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举办的各种类型的培训班,须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统一要求,搞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政策,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也不得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
第十条 法定培训和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各种类型培训班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收费时必须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价格违法行为, 由物价部门予以查处:
  (一)不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取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收取费用的;
(三)提高培训课时费标准或减少培训时间变相提高课时费标准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飞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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