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全文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 、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 进行协调。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 主管部门向市交通局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 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 ,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无轨电车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 ,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四点四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二十五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计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局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确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 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局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 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局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 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 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局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局同托运单位按有 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 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 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局没收承运单位的全部运 费收入,处以托运单位相当于全部运费50%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市交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颁布 的《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