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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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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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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宜府发〔2025〕6号

颁布部门:宜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25-04-28生效日期:2025-06-01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4月28日

宜春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减轻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平台(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风险负担,解决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职业伤害保障难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是现有工伤保险制度的拓展和延伸。业务经办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公开遴选方式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称“承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同窗同步受理。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实行设区市级统收统支,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超量结余部分按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滚存用于今后年度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出。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统筹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为职工或雇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参保人员。
  (二)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人员";):
  1.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的劳动者;
  2.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年龄不小于 16 周岁的在校实习生、见习人员、规培生(仅医院);
  3. 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大学生基层专干等;
  4.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和家政服务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前,已按规定注册并提供上述志愿服务的志愿者;
  6. 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名义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待条件成熟后,可再视情况扩大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特定人员范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保持一致。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劳动收入为缴费基数,其上下限分别为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300% 和 60%。志愿者、实习生等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按当年度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所属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 30% 缴纳;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工程建筑安装费或工程总造价的 0.6‰缴纳。
  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保费包含基础保费与叠加保费两部分,其中,基础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致,叠加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一致。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按照用人单位所属行业费率标准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暂按二类行业费率标准缴纳(宜春市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管理,与工伤保险费率联调联动。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国库,征缴、划转、管理等参照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特定人员除外)。按规定应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工作,各用人单位均应分别为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缴费。从业人员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以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确定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鉴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二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
  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受理和职业伤害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 8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确认参照《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执行。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确认情形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及之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 21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后,由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职业伤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和辅助器具配置鉴定。
  特定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和需要辅助器具配置申请应当在参保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对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申请复核鉴定,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待遇给付与核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自参保登记缴费次日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建设项目以项目形式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若工程项目延期并办理工伤保险延期手续,视同补充工伤保险已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以下项目:
  (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 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
  3. 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由补充工伤保险进一步提升待遇的项目:
  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 目录外工伤医疗费。
  (三)本条规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抵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以下项目:
  (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含待遇提升部分)的项目:
  1. 一次性身亡补助金;
  2. 丧葬补助金;
  3. 供养亲属抚恤金;
  4. 伤残津贴;
  5. 生活护理费;
  6.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 职业伤害医疗费;
  9. 辅助器具配置费;
  10. 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补助费。
  (二)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 一次性职业补助金;
  2. 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
  3. 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
  其中超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一次性职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各项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范围内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待遇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九条 特定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按规定享受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遭受职业伤害时的缴费标准按月给付(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给付伤残津贴)。其近亲属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遭受职业伤害死亡时的缴费标准按月给付。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计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应由工程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申报时在江西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全国统筹版)中注明(提供劳动合同为依据),未注明或者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的,按工伤发生时当年度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60% 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提出解除关系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超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不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二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工伤预防参照工伤保险工伤预防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工伤预防费,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工伤预防主要针对工伤预防重点行业、领域或者特定人员职业伤害多发的行业领域。具体实施范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补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金融监管机构可参照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依法对补充工伤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可参照医疗保险监管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检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特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试行有效期为两年。试行结束后对实施效果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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