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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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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吕政办发[20l0]83号

颁布部门: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6-22生效日期:1900-01-01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l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行政执法部门:

《吕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10年6月l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求如下:

一、安排部署(2010年7月上旬前)。各县(市、区)政府、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召开动员会,部署工作任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

二、梳理执法依据(2010年7月底前)。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部门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依据(包括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处罚项目、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幅度等)进行梳理,汇编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可在2008年出台的《吕梁市行政机关执法依据汇编》基础上,对照2008年1月1日以来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予以调整。

三、制定裁量标准(2010年8月底前)。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梳理处罚依据的基础上,根据《吕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暂行)》,结合工作实际,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量幅度和实施种类等,进行合理的细化和量化,制定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裁量执行标准,经集体讨论审议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统一公布。

四、完善配套制度(2010年9月底前)。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公开制度、自由裁量集体讨论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自由裁量审核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听证制度。同时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执法部门应将本地区、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总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行专题安排部署。各级各部门都要成立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监察、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在制定裁量标准过程中,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又要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出发,体现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对本系统上级部门已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可直接引用。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本系统标准制定的组织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避免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在市县部门之间、各县部门之间差异过大。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联系沟通,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落实不力、执行不到位的县市区和部门要予以通报。

联系人:崔俊杰 联系电话:8228911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吕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若干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提高行政执法效力,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一机关对于同类主体、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明确适用不同种类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数量、金额、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出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但不得少于轻微(低)、一般(中)、严重(高)三个等级;

(三)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从其规定;

(四)新颁布、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补充、修改、废止的实施标准,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公布;

(五)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六)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不得增设行政处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行政执法部门如实反映其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低的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下限标准。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高的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上限标准。

第十一条 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罚款、警告。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尽可能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并处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分为下限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上限数额罚款三个层次。法律、法规规定罚款数额较大的,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六)采取胁迫、诱骗、教唆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九)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闷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该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结果,将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和行政复议合理性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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