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司纪[2001]38号 各市司法局党组、纪检组,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党委、纪委: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已经厅纪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监狱、劳教单位] 关于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 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干警队伍建设,规范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司法行政机关和干警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省委政法委对政法干警职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有关要求,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应贯彻和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正面教育为主。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应侧重于正面教育正面引导。 (二)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坚持八小时内严格管理与八小时外适时监督相结合;坚持自我警醒,自我约束与群众监督,他人提醒相结合口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社会各界、广大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约束。 (三)实事求是。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干涉正常的人际交往和正常的业余生活。 第二条 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业余生活应当做到: (一)模范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带头人。 (二)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加强业余学习,增强自身修养,积极参与健康文明的业余文化生活和各类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坚决反对和抵制庸俗低下、腐朽没落的生活方式和思想文化的侵蚀口 (三)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活动,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团结互助,敬老爱幼,争创“五好家庭”,争当“文明市民”。 (四)提倡科学,尊重科学,移风易俗,勤俭节约。 (五)牢记身份,维护形象,谦虚谨慎,以礼待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私人住所或非工作场所会见、接待职权范围内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更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受他们馈赠的现金、有价证券、代币券、各种支付凭证(卡),以及实物。 (二)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各种宴请,为拉关系、游说所提供的娱乐休闲、旅游渡假,健身美容等。 (三)向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人员借贷,借用交通、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 (四)在私人住所或公众场合谈论、泄露案情、泄露工作秘密,国家秘密。 (五)让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人员报销、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费用。 (六)利用领导职权及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升迁、调动,或为有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上述人员说情、打招呼、拉关系、走后门。 (七)参与各类非法社会组织,团体,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涉足“黄、赌、毒、黑”。 (八)借职务升迁、工作调动或红白喜庆、乔迁新居等大操大办,收礼敛财。 (九)搞“婚外情”、“婚外恋”, 甚至“养情妇”、“包二奶(爷)”。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行政干警遇有个人重大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级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同时抓好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要把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纳入各级领导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风建设范围,实行“一岗双责”,既抓八小时内教育管理,又抓八小时以外的教育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因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致使有关干警在八小外严重违法违纪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落实齐抓共管、各级党委负责检查督促下级党组织工作的开展;各支部负责对本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教育管理,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政治部门将八小时以外的表现列入干警年度度考核、任用的重要内容;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情况和有关反映的收集,抓好对违规线索的调查处理;工、青、妇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八小时以外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政治部门飞机关党委(基层支部)定期对本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召开座谈会、家庭走访、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干警八小时以外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了解,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离岗学习和告诫等。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结合民主生活会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干警个人对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自查自纠,机关和基层党支部对本部门(基层单位)干警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党政领导干部、人 民警察、工作人员。系统内各单位可结合行业(职业)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厅纪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