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司〔2009〕42号 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 (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 (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人民警察证皮夹和内卡可依据上述情形分别申报制作或换发。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配发给人民警察时应登记造册,经人民警察本人签字领取。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退休或者调离本单位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警衔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死亡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应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人民警察证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遗失的,还应及时在《浙江法制报》等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须提供公告证明复印件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换发、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由省厅政治部统一负责销毁。 第十四条 需要销毁的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并经所在单位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于领取或者换发证件时一并送交省厅政治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