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2008年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为实现经济社会追赶型跨越式发展创建优良的政策环境,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规范性文件是政府决策的重要表现形式,规范性文件质量直接关系到法制的统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规定》是对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制度的全面总结和改革完善,是规范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保证。《规定》的施行,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规定》,使其熟悉和掌握《规定》的各项内容和要求,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全面提升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断提高文件质量。《规定》规定了制定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示、评估和清理等制度,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发文审批单中应增加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栏,由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主体,做好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按照《规定》要求,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由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或办公机构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将重新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机关或机构的名称及责任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于2009年9月15日前报送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或办公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说明装订成册,一式二份报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部门报送备案。每年1月15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或办公机构应当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每年1月2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制度,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效率与便民、实施成本和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估,原则上每年要对相关文件进行一次评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规定》要求,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定期公布清理后保留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在目录中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要通过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工作,及时废止或修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文件,创建优良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环境。 五、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市政府已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到年度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当中,将不定期组织开展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问题的,市政府将在年度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进一步加大对违反《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不按规定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该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时处理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纠正或者虚假纠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