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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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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佳政综〔2010〕3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2-05生效日期:1900-01-01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规范的通知

佳政综〔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五日


佳木斯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及时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不包括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劣化和损毁。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可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条 施工单位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建设单位通知准予入户之日起计算。
由于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起,工程缺陷责任期开始计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我市保证金管理实行监管责任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与开发单位、托管银行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书》(见附件1)。托管银行应按协议根据市、县(市)区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进行收存、支付及返还保证金。托管银行由质量监督机构指定。
  第六条 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6%比例预留,具体比例由发、承包双方根据以下情况在施工合同中明确。
  (一)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国家级优质工程,经审核认定后,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比例预留。
  (二)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省级优质工程,经审核认定后,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按工程价款总额的4%比例预留。
  (三)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市级优质工程,经审核认定后,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按工程价款总额的5%比例预留。
  (四)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按工程价款总额的6%比例预留。
  第七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托管银行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设单位在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包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条款;
  (二)托管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见附件2)。
  第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协调处理无效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鉴定费用由委托人先行垫付,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支付。
  第九条 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缺陷的,不管最终认定为何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建筑材料、构配件采购及检测)责任,均先由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依法追偿。
  第十条 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二)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四)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五)生产商、经销商伪造、冒用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报告的,由生产商、经销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保修时由发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见附件3)。托管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经质量监督机构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由质量监督机构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托管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托管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由发包人委托队伍维修或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维修后,不免除原责任人的质量责任。有关责任方的行政、民事责任,分别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受侵害人依法追究。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的施工责任造成缺陷确需使用保证金维修的,发包人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包人申请支付保证金书面文件,并由原工程承包人签署意见;
  (二)由承包人提出,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的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方案;
  (三)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的维修工程预算。
  托管银行根据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包括本息,下同)一般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2年,返还预留质量保证金的50%,第二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预留质量保证金的50%。
  工程评定为省级及省级以上优质工程且竣工验收满2年未发生质量缺陷的,第一次返还预留保证金的80%;工程评定为市级优质工程且竣工验收满2年未发生质量缺陷的,第一次返还预留保证金的65%。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满应当返还保证金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返还申请,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7个工作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见附件4)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质量监督机构。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质量获奖证书;
  (二)用户回访记录;
  (三)用户投诉处理情况说明;
  (四)承担本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认可证明。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质量监督机构向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的,向托管银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5),托管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有异议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核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照前种情况执行。异议成立的,待保修合格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再向托管银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
  第十五条 托管银行未接到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或《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的,不得擅自返还或挪用保证金。违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下发通报批评,终止托管银行资格,由此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托管银行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规范,在保证金的收存、支付、返还监管中存在失职、渎职、营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范公布之前,建设工程已竣工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也适用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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