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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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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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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9-05-26生效日期:1900-01-01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宁德市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的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1、对申请行政复议人员,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人员接待,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必须进行登记。
2、对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事项或者不属本机关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
3、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其基本情况的有关证据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4、对内容欠缺且不能当即补正的申请书,应当要求申请人另行补正,受理期限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受理立案制度
5、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6、对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7、承办人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三、调查取证制度
8、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提存的建议,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登记或者提存。
10、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四、审理制度
11、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因同一或同类性质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可以合并审理。
13、行政复议期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
14、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权属决定的,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开庭审理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均可以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但不得公开进行。
15、行政复议开庭审理,应当由三名行政复议员(其中可以有1至2名特邀行政复议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一般不当庭宣布行政复议决定,需待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后,依法送达。
16、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关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17、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18、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19、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20、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行政复议评议制度
  21、对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2、对案情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形成意见。拟维持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拟撤销、变更等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3、案件评议应形成评议笔录,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七、行政复议延期制度
24、行政复议案件,因情况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结案的,应当在期满之前,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八、行政复议中止制度
25、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止情形需要中止审理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书面通知当事人恢复审理。
九、行政复议终止制度
26、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终止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十、行政复议决定审签制度
  27、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呈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领导签发。
28、各部门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十一、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29、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当事人自行领取外,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政府代为送达,当地政府在送达后应将送达回证及时返回行政复议机构附卷。
30、送达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达回证必须附卷。 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十二、案卷归档移送制度
  31、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
  32、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分类整理、立卷和装订,并在材料收齐、装订成册后一个月内归档。
  33、被申请人移送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为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34、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装订成册,并附证据目录。
35、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宁德市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2.宁德市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3.宁德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4.宁德市行政复议重大案件备案制度


附件1


宁德市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制度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员。
本制度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有关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听证,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的;
(二)案情复杂、重大、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经听证后,听证员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将不同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报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员,并在所确定的听证员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终止;
(六)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一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员、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四)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发言、不提问;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统一指挥,维护听证秩序;
(二)当事人发言、陈述、提问和辩论,或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许可;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会场中禁止旁听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除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回避的理由外,不得当庭提出,可以在休会后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五)保持肃静。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宁德市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各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的案件;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七)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条 重大复杂、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其他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3


宁德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当事人不服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被申请行政复议的重大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
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就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告: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的法律程序;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在书面报告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有关单位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七条 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4


宁德市行政复议重大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情况,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复议事项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以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行为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巨大影响的;
  (三)行政复议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
  (四)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区域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对本部门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十人以上的;
  (六)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报送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
  (三)第三人意见书;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备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必要时,备案机关可以调阅行政复议案卷。
  第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案件的督查,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报备机关的办案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确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责令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备案机关定期分析并通报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情况。对不按本规定上报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单位,备案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制度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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