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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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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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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安字[1990]2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90-01-18生效日期:1990-01-1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4月12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
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安字[1990]2号 1990年1月18日)

  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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