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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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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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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家技监局令第16号

颁布部门:国家技术监督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0-09-06生效日期:1990-09-0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能源从开发到利用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能源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标准和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达到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制定能源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能源的术语和图形符号;
  (二)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
  (三)能源产品和节能材料的质量、性能要求;
  (四)耗能产品的用能要求;
  (五)能源消耗定额;
  (六)耗能设备及其系统的经济运行;
  (七)能源产品和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要求;
  (八)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其他节能技术要求。

  第四条 能源标准化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地方和单位的财政预算,并在节能技措费中给予补助。

  第五条 制定能源标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能源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六条 能源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行业标准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企业能源标准是本企业生产、储运和使用各个有关环节进行能源考核与管理的规定,由企业制定。
法律、法规对制定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能源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需要统一控制的能源检测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能源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能源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强制性能源标准,必须贯彻执行。
  设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质量认证。具体实施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依据能源标准对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能源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被监督检验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现场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监督检验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分别经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能源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能源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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