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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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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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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部发〔1995〕457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95-12-20生效日期:1995-12-2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05年2月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劳动监察工作需要,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树立劳动监察良好社会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劳动监察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做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并巡视劳动场所;
  (四)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九条 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经过审查由劳动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条 登记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起始时间。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罚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被处罚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审议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案件处理报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做出,并制作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
  (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被处罚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有罚款项目的,应由被处罚单位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做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三)案件讨论记录;
  (四)案件处理报批表;
  (五)处罚决定书;
  (六)送达回执;
  (七)执行情况记录;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九)结案审批表;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各类文书
  (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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