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小榄水道水系保护区、鸡鸦水道水系保护区的水质,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的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结合小榄水道水系保护区、鸡鸦水道水系保护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小榄水道水系保护区、鸡鸦水道水系保护区(以下统称水系保护区)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水系保护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造成水污染的,须承担责任,并负责治理。
第三条 对水系保护区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四类标准和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6-89)的一级标准。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水系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保护区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水系保护区的水质分析和情况的年度综合报告书。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水系保护区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系保护区水质保护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保护区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管理城镇供水设施,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市工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本系统的建设项目,监督所属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
市城建、市政部门负责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市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签发船舶防污文书,监视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市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保护区水体。
市土地管理和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保护区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的布局。
市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市计划、经济、财税等部门应贯彻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及水系保护区各镇人民政府应该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禁在水系保护区内建设重污染型企业。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达到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水系保护区内各镇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措施。
第九条 对造成水系保护区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须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采取搬迁或关闭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条 向水系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发给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方准向水系保护区水体排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 在水系保护区内严禁新办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钦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工制纸张、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汞、砷、镉、铬、铅等原材料的企业。
(四)设置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地放点的企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发生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
第十三条 在水系保护区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水系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水系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确需在水系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系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保护区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
(一)含汞、隔、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系保护区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须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系保护区水质安全的,须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系保护区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十九条 水系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条 在水系保护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容器等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查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水系保护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有的港口和码关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水系保护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三同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 拒绝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填埋、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应配备防污染物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污染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完全达到“三同时”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六)被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系保护区开办的污染严重企业,即实行关闭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系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保护水系保护区水质,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保护区水体污染损害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 “小榄水道水系保护区”是指由东凤镇莺歌嘴及对岸小榄镇福兴头起,至大南尾左右通航灯桩下游800米即番中公路中山港跨江大桥止的干流,及汇入这段干流的全部支流的主堤围以外范围的水域和主堤围以内延伸一公里宽范围的陆域。
(二) “鸡鸦水道水系保护区”是指由桂洲水道的蛇头及对岸东凤镇五乡联围角起,至大南尾左右通航灯桩下游800米即番中公路中山港跨江大桥止的干流,及汇入这段干流的全部支流的主堤围以外范围的水域和主堤围以内延伸一公里宽范围的陆域。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