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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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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安监发[2002]68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安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劳动保护

颁布日期:2002-08-20生效日期:2002-09-01

备注:被《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为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使用的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生产条件资格认可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经营条件资格认可制度。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局)确定公布;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确定公布。

  第五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六条 企业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研制的产品应经省安监局授权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生产该产品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具有满足产品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其产品具有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文件;
  (七)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并检验合格;
  (八)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 生产纳入目录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申办《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申办《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以下简称《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一)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进行准备,经自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评审考核,并出具评审报告;同时按规定的样本数量,对企业的产成品进行随机抽样并封样,由企业送安监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评审组一般为三至五人,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三)省安监局收到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后,十日内应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情况,填写评审意见,连同检验报告报全国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经全国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由国家安监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条 《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一)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进行准备,经自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市级安监部门。
  (二)市级安监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十日内应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按照《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评审考核,并出具评审报告;同时按规定的样本数量,对企业的产成品进行随机抽样并封样,由企业送安监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评审组一般为三至五人,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三)市级安监部门收到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后,十日内应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填写审查意见,连同产品检验报告报省安监局。
  (四)经省安监局审查后,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取证产品检验报告不合格,允许企业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重新封样送检。
  经初审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其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整改期限为六个月。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对该产品的申证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要妥善保管《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丢失时应立即到发证机关登记备案,并公告声明作废,按规定程序重新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省安监局授权检验机构的防护性能检验。其产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检验机构的抽检,对抽检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安监局按批量配发全国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安全鉴定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有效期满后,企业需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复审换证。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上报省、市安监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或变更。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
  (三)变更企业地址的;
  (四)变更获证产品注册商标的。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经营条件资格认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认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省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营销人员应熟悉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 市级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省安监局负责复审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条 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可经营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经营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直接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一条 严禁销售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取得《经营资格认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到省安监局办理入鲁销售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换发《经营资格认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劳动防护用品经营条件资格认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将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报市级安监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向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级安监部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认可证发放标准》进行实地考评,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安监局进行复审。
  (三)省安监局收到市级安监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十日内复审完毕,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抽查,经复审合格的,颁发《经营资格认可证》。
  (四)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可在两个月内进行整改。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资格认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级安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换发新证。过期的证件必须交回省安监局。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资格认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市级安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规定程序换发新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营地址的;
  (四)变更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严禁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省安监局按照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省的配备标准,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采购、发放和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的产品。用人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应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好劳动防护用品,确保劳动防护用品在安全使用期内防护性能完好。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必须经省安监局授权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范围内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所持有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继续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验工作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经省安监局初审合格,报国家安监局审核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需要增加检验项目的,应按资格认可程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增加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安监局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经营资格认可证》单位名单和获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资格证书》机构名单。

  第四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其防护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由省安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
  (一)产品防护性能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三至六个月整改后,检验或考评仍不合格的;
  (二)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而企业仍在生产的;
  (三)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原获准持证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由于产品防护性能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的;
  (五)在组织获证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被注销证件的企业,将取消其重新申请生产该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资格。
  已注销的证件必须交回省安监局。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安监局注销其《经营资格认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经销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销售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转让、涂改《经营资格认可证》的;
  (四)《经营资格认可证》一证多点使用的;
  (五)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单位名称的;
  (六)向无《经营资格认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资格认可证》的;
  (八)经销未办理入鲁销售登记备案手续的省外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其它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发现经销或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防护性能有缺陷,有权向其单位所在地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进行抽样并封样,送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安监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经营资格认可证》和《安全鉴定证》,违者除吊销或没收其证件外,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无证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各级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安监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检验资格;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
  (一)检测结果与事实不符,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无故刁难受检单位的;
  (三)擅自扩大、变更检验范围的;
  (四)转借、出租检验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被取消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内省安监局不受理检验资格申请。

  第四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由省安监局指定两家检验机构进行联合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对在审核、审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和《经营资格认可证》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单位对审查审批结论、检验结果或处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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