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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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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豫安监管政法〔2009〕217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劳动保护

颁布日期:2004-09-01生效日期:2004-09-01

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验及使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第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第四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河南省境内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认证制度。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标志准用证和安全标识。

  第五条 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第六条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准用证产品目录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申办程序

  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研制、开发和生产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九条 申请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准用证(以下简称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保证产品安全性能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具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申请安全标志准用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申请:

  申请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安全标志准用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产品标准、产品照片、产品图纸、工艺流程图、产品使用说明书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申请材料的审查:

  (一)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属申请单位的材料审核;省辖市负责市属申请单位的材料审核;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申请单位的材料审核。

  (二)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审核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10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现场评审:

  (一)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

  1、人员组成:专家不少于2人、省辖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1人组成现场评审组;

  2、现场评审:依据安全标志准用证现场评审规范,进行现场评审;

  3、产品的抽样:评审组长依据相关标准现场抽样、封样,由申请单位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二)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劳动防护用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的发放: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评审意见和产品检验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安全标志准用证,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获证产品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准用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备案程序:

  (一)备案企业应向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

  (二)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并报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

  (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书。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的抽样检验,并对外省备案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科学、准确、公正,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保守被检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销售具有安全标志准用证或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销售进货人员、质检人员应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按《河南省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必须购买取得安全标志准用证或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并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应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办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准用证。

  第二十九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劳动防护用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办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准用证。

  第三十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准用证:

  (一)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使用中发现劳动防护用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准用证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准用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安全标志准用证并予以公布:

  (一)安全标志准用证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准用证的;

  (二)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志准用证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劳动防护用品技术标准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准用证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准准用证的;

  (九)因产品安全性能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被撤销安全标志准用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准用证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对安全标志准用证认证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安全标志准用证遗失,必须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持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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