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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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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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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环发[2007]24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7-04-29生效日期:2007-05-0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5月18日被《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辽环发〔2016〕16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管理,特制定《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控制施工阶段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监理合同,对项目施工建设实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施工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较大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环境监理主要包括施工期环境保护达标监理、生态保护措施监理和环保设施监理:

  (一)环境保护达标监理是监督检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各种污染因子达到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情况;

  (二)生态保护措施监理是监督检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水土保持措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环保设施监理是监督检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建设情况。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进行监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开展环境监理,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七条 实施环境监理前,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环境监理机构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全面实施施工期环境保护达标监理、生态保护措施监理和环保设施监理的条款。应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保护责任和目标任务,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等管理工作的内容。

  第八条 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

  第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须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具体负责监理合同的实施。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环境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各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提供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等条件,积极配合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维护项目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环境监理方案。根据所承担的环境监理工作,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要求编制环境监理方案;

  (二)依据项目建设进度,按单项措施编制环境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报告和专题报告;

  (四)环境监理单位应每季向审批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报送季度监理报告;

  (五)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监理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人员发现建设项目施工中存在如下问题时,应及时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出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污染扰民的情况;

  (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生态破坏,或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实施生态恢复的;

  (四)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实施有效环境保护,造成破坏的;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要求建设的;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施工进度与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的;

  (七)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三)具有适量数量的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相应数量的经济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每个施工标段或场地不少于1人);

  (五)配备与环境监理工作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效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挡案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的机构应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认定后可以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认定3年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提交及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机构推荐资格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单位具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证、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经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监理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受理申请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九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可以从事环境监理机构的名单。

  第二十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予以认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辽宁省环境保护局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或组织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监理机构从业行为进行抽查。抽查主要对环境监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环境监理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在申请环境监理认定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辽宁省环境保护局不予受理申请,并给予警告,该环境监理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环境监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认定,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取消认定资格、环境监理禁入等处理: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环境监理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辽宁省环境保护局的;

  (三)在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及验收中发现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的建设项目存在较大环境问题或出据虚假环境监理工作报告的;

  (四)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承受环境监理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资格的环境监理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环境监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被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处以禁入处理后,其环境监理工作,各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承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委托环境监理即开工建设的,由监督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对未按规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竣工环保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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