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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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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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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政府令第26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91-12-30生效日期:1991-12-30

  注:本法规已于2009年3月8日被《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废止。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因哺乳擅自休假。经批准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发给。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应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二至四元(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此项开支,企业在福利经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检查费、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企业从更新改造奖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1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19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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