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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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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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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新政环字(1987)02号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0000-00-0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项目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监督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负责对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技术引进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上(含一千万元)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实施。

各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在地的小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下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实施,负责对本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和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在地乡镇、街道企业和投资五十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并负责对所在地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如县暂时没有环境保护机构和专职环保人员,以上工作由地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在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有不妥之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更正。

第六条 各级综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同时落实环境保护计划、资金等,对未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各级主管设计审批部门,在审查或审批设计文件中,必须对环境保护设计的内容、要求有明确的意见,对未附上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对没有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或拨款,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

凡未通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取得《三同时的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予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以及检查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情况。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编写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后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

特殊情况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在规定阶段不能全部完成时,遗留的评价内容必须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完成。

第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原则上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经自治区环保局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各地、州、市、县管辖的小型建设项目(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证书”的核发与管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管理办法》执行。

评价单位只能按持“评价证书”中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评价任务,持证单位联合承担评价任务时,其中一个单位必须持有《综合评价证书》为总体评价单位。总体评价单位要负责各评价单位之间的组织协调;负责编写总体评价工作实施方案、总报告书,对总的结论意见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并结合建设单位的要求,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前,要编制评价实施方案。建设单位将评价实施方案报建设项目的主管厅、局审查。审查后的评价实施方案须得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通知评价单位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只能按照批准的评价实施方案费用概算收费,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持《综合评价证书》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会同可行性研究单位填报。

第十四条 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必须在第一页内标明“评价证书”种类和编号,并附上评价任务合同书,总体实施方案和审查批准文件。联合做评价时,参加单位都要按上述要求标明综合评价单位、协作单位及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前十天,建设单位要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分别送预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要即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预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预审意见报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属于国家环保局审批的项目,要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鉴署意见后再上报。

第十六条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项目建议书上报审批部门的同时,要报相应(规定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和掌握的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别的具体意见。

第十八条 凡是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定经济合同时,有关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提要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格式分别按(86)国环字第003号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附件一、附件二执行。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文件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情况,污染物防治所采用的工艺流程(附图)。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处理效果、监测手段,达到的标准,消耗定额,处理成本,措施、处理效果、监测手段,达到的标准,消耗定额,处理成本,回收和利用产品价值,绿化设计面积,环保管理人员、监测人员的定额,环境保护投资概算等。

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天,建设单位要将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篇章和与其有关资料分别送负责审查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在满负荷生产时的运行情况,治理效果,达到的标准。

验收前,建设单位要委托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进行监测,验收依据是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内容和审批文件。验收合格后,由负责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无“评价证书”而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除编制的报告书无效外,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罚款,对签定合同的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超出“评价证书”等级以及规定业务范围而承担评价任务的,除编制的报告无效外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费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因评价单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可视其情节,处以评价费用百分之百和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视其情节,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设计文件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造成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视其情节,处以设计单位所收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其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污染扰民,造成环境污染或故意拖延环保设施交工日期的,视其情节,处以施工单位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罚款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可给同级环保部门适当补助,用于“三同时”管理所需仪器、设备购置及必要的业务费开支,但不得用于行政开支及发奖金。

 ()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责令其停产或限期治理补办验收手续外,视其情节,对建设单位按照“自治区排污收费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渎职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要给予行政处分和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除执行本细则外,还要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审查的规定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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