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颁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2-10-17生效日期:2002-12-05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养护、修缮、装修、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受纳、收集、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有效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土地、环保、农牧、公安、交通、水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5日,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开工日期、排放期限等事项。
  
第七条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及时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
  
第八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核发处置证,并与申报单位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同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回填。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办理清运登记手续,按一车一证申办清运登记证。
  清运登记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车况良好,装载适量,并作必要包扎、密封或者遮盖,严禁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三)随车携带清运登记证,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及地点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7日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设置和建设建筑垃圾受纳场。
  需要临时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四周应设置遮挡围栏,落实防尘、防污染措施,并保证受纳场出入口及道路畅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的管理人员,对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查验清运登记证,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排放或者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未作必要的包扎、密封、遮盖或者包扎、密封、遮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将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清运登记证的,处每证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者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主动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2025年版)》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工程专职安全员履职行为的通知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