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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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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

颁布部门:兰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7-11-22生效日期:2008-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下列范围和类别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沿街各类营业门点;
  (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驻兰部队;
  (三)企业、事业单位;
  (四)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
  (五)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可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社区负责代收。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代收;
  (三)各类市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场主办方负责代收。
  
  第十一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
  城市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缴费单位或个人自愿按季度、年度提前缴费的,可享受减免应缴城市垃圾处理费1—2%的优惠。
  
  第十三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敬老院、社会福利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校;
  (三)残疾人;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三年内按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所办经营场所的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帐户。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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