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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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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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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1-03-01生效日期:2009-12-01

  注:本篇法规已于2009年12月1日《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2001年2月28日河北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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