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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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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武环办〔2013〕64号

颁布部门: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3-08-13生效日期:2013-08-13

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武汉化学工业区安全环保局,各分局,有关直属单位,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武汉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3日

武汉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范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和跨市转移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以及跨市转移危险废物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武汉市辐射和危险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辐危中心)受市环保局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和跨市转移危险废物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武汉市环境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监察支队)、各区环保局和环保分局(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根据各自污染源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出具危险废物转移活动行政许可初审意见和履行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条 按照“集中就近”的原则,本市有条件利用或处置的危险废物,应交由本市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或处置;外市危险废物,未经许可不得转入我市。

  第五条 本市危险废物产生者或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应向市辐危中心提出申请,涉及跨省转移的,须向省环境保护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和能力;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危险废物转移申报材料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武汉市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见附件)。
  (二)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交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核对。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主要成份与特性、危险废物的包装与运输方案,危险废物处置(利用)单位的生产能力与主要工艺流程、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
  (四)转移运输及处置合同或协议原件,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承担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
  (五)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七条 市辐危中心接到转移危险废物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数量、贮存容器、运输工具等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危险废物接收单位的资质、处置能力和运输工具等进行审核。
  对于本市危险废物申请转移至省内市外利用或处置的,市辐危中心应提出相关初步意见报市环保局函告接收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收到接收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
  对于本市范围内申请转移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市辐危中心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
  对于省内市外危险废物申请转移至本市利用或处置的,市辐危中心应根据移出地市级环保部门来函及本市危险废物接收单位提供的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运输工具资质复印件(如租赁提供运输合同原件)、处置承诺书等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相关意见,由市环保局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复移出地市级环保部门。

  第八条 市辐危中心应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的规定,及时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行政许可意见抄送市监察支队或区环保部门,并会同市监察支队或督促区环保部门按照批复要求,加强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规范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的资质管理,确保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数量、流向、污染防治措施等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环境安全。

  第九条 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应严格落实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行转移联单电子化。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分别填写联单。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第十条 危险废物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将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按季度报市辐危中心、市监察支队和辖区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辐危中心、市监察支队和各区环保部门应根据职责范围,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转移和经营危险废物的行为,杜绝各种违法经营活动的发生。

  第十二条 本市涉及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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