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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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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安委字[2006]4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06-03-24生效日期:2006-03-24

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辽宁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省国资委和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将《实施意见》转发至各省属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

  二ΟΟ六三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3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切实加强我省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系统、完整的应急预案体系,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5]48号)精神,对我省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

  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组织制定《辽宁省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对市、县(市、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省直有关部门及中央驻辽、省属高危和涉及重大危险源企业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和监督管理,并负责全省各类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工作进行指导,并对高危企业和涉及重大危险源企业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协调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落实应急预案所涉及的资源和保障措施。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培训、演练。

  二、应急预案的制定

  制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所规定和明确的组织、程序、资源、措施等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满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

  (一)省、市、县(市、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3号)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辽宁省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及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其他有关要求。

  (三)市、县(市、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省政府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要求。

  (四)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行业或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并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2.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3.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

  4.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

  5.发现事故征兆或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

  6.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

  7.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

  8.相关的保障措施;

  9.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

  10.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三、应急预案的发布实施

  (一)省、市、县(市、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论证,实施应急预案的有关部门认可和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予以发布实施。

  (二)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部门组织论证,相关部门认可和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予以发布实施。

  (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应当经本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认可,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实施。

  四、应急预案的备案

  (一)市、县(市、区)制定的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三)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四)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应急预案,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六)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城市公用事业、道路交通、火灾、铁路、民航、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种设备、电网安全等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抄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有关要求

  (一)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实施应急预案的有关人员进行上岗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职责、程序;对本单位其他人员和相关群众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其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应急措施的培训。

  (二)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交演练的书面总结报告。

  (三)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与其有关的职责组织落实。

  (四)应急预案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适用范围及条件、有关应急资源情况,以及与相关预案的衔接关系等发生变化时,或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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