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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价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部分失效)

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价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部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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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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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办[2013]109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11-25生效日期:2013-11-25

备注:本法规“关于改革进度安排和原事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等有关规定”已于2015年10月29日《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价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环办〔2010〕87号),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为进一步促进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环评体制改革,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改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推进事业单位环评体制改革,加快环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是强化环评机构独立法律地位,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环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环评机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提高环评机构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也是理顺环评机构和环评文件审批部门间的关系,深化环评领域党风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着力转变思想观念,积极推进改革。

  二、改革的范围和进度安排

  (一)现有环评机构中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在2015年底前完成环评体制改革。

  (二)现有环评机构中的交通、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其他事业单位也应按照市场化要求,加快推进环评体制改革。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尚未取得建设项目环评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事业单位资质申请;自2016年1月1日起,我部不再受理事业单位资质晋级、评价范围调整和环保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质延续申请。

  三、基本要求

  (一)现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环评机构要通过体制改革,形成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环评机构,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担责任的市场主体。各单位可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

  (二)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的单位,不得在改革后的环评机构参股。上述部门公务人员和上述单位在职人员不得兼任改革后环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改革中不得以出卖、拍卖等方式转让、买卖资质,不得在国有资产重组和处置过程中搭售环评资质。

  (三)改革后的环评机构应满足资质管理各项要求,具备独立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配置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具备独立完成环评工作的能力。

  (四)相关事业单位要精心筹划,认真做好前期调研和方案制订,广泛征求干部职工意见,切实维护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动员其积极支持改革,主动参与改革;要加强改革中环评工作的管理,做到队伍不散,业务不间断,环评质量不下降。

  四、保障措施

  (一)妥善处理原事业单位环评专职技术人员在改革后环评机构从业问题。原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全资企业在改革后环评机构出资的,对改制前进入原事业单位、改制后保留原事业单位编制并仍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工程师,可视同为改革后机构的环评专职技术人员。上述人员应在改革后的环评机构全职工作,不得在原事业单位兼职。原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全资企业未在改革后环评机构出资的,对保留原事业单位编制的环评工程师,不再视同为改革后环评机构的专职环评技术人员。

  (二)加强改制机构能力建设。改制后的环评机构要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环评文件编写人员责任制和环评机构两级以上质量审核制,建立和完善环评文件从业务承接到资料存档的全过程管理制度,尽快提升工作能力。

  (三)规范环评市场运行。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环评机构跨地区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以备案审查等方式设置准入条件,限制外系统、外地区环评机构在本地区承接环评业务,防止地方保护和垄断经营,并应结合环评文件受理和审批,强化环评机构日常监督。我部将根据日常管理及各地考核情况,进一步加大环评机构和人员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及时向社会公布环评机构诚信信息。

  (四)鼓励自主配套保障。改制后环评机构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鼓励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妥善解决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等涉及职工福利待遇的问题,保障环评机构改革工作的和谐稳定。

  五、其他事宜

  (一)完成环评体制改革的机构,由原事业单位向我部申请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材料要求详见附件。我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改制后机构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

  (二)列入我部改革试点但尚未完成改革的单位应按本通知要求开展改革,不再执行我部环办函〔2010〕1222号、环办函〔2011〕98号和环办函〔201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按前述文件完成改革并取得资质的单位申请资质延续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三)对不再从事环评业务的单位,可向我部提交情况报告,我部将按照有关规定注销或取消其资质。

  附件:名称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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