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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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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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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渝发改环〔2014〕542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4-05-28生效日期:2014-05-28

有关企业、有关核查机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确保碳排放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渝文审〔2014〕37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5月28日

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确保碳排放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应当遵循相关性、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透明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碳排放核查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公平、诚实守信和尽职专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建能源或碳排放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能源计量设备和器具,并建立质量保证和控制制度。

  第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碳排放监测计划,并对碳排放活动实施动态监测。监测数据应当规范记录、归档与管理,且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企业实施符合《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细则》)规定条件的减排工程,一并核算减排工程年度减排量(以下简称工程减排量)。
  工程减排量核算按照国家关于节能量和减排量核算等有关规定及《指南》要求执行。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2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和工程减排量报告(如有,下同),同步通过“重庆市企业碳排放报告系统”提交年度碳排放和减排量信息。
  碳排放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概况;
  (二)企业简介;
  (三)排放量量化;
  (四)不确定性分析。

  工程减排量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概况;
  (二)减排工程简介;
  (三)减排量量化;
  (四)不确定性分析。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报告,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九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排放设施转移或关停等情形的,按照《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碳排放核算和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企业书面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企业碳排放核查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
  工程减排量核查按照国家节能量审核和减排量核证等有关规定及《工作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的要求编制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受核查方基本情况;
  (二)核查过程描述;
  (三)核查意见及整改情况;
  (四)核查结论;
  (五)报告附件。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同时抄送受核查方。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提交核查报告,核查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对核查工作相关文件、获取的资料数据及核查报告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本市对核查机构实行公开征选、全程监督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对核查机构名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在市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注册资本或事业法人开办资金的规模满足核查工作需要;
  (二)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承担过本市企业碳排放的核查工作,或参与本市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编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准制定等工作,或从事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等工作;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核查工作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近年来年检合格。

  在市外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业绩;
  (二)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或固定的办事机构;
  (三)在本市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核查工作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近年来年检合格。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备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定或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或核证、本市企业碳排放核查、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从业经验;
  (四)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具体要求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办事机构提供相关审批和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办事机构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五)可核实的业绩证明材料;
  (六)核查人员信息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核查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证明材料;
  (八)组织结构、岗位设置及人员职责的书面说明材料;
  (九)核查工作内部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十)书面的符合性声明文件;
  (十一)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规模、业绩、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核查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核查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一)核查机构合并或分立的;
  (二)核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等情况发生变更的;
  (三)核查机构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核查业务的。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停止其从事核查业务。
  (一)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二)未按时提交核查报告;
  (三)违反核查规范、技术标准或程序要求;
  (四)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五)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六)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受核查方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八)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其他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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