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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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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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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府办〔2014〕49号

颁布部门: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4-06-18生效日期:2014-06-18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广西政府令第5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辖区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调查处理权限明确如下: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1. 市级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以及自治区和国务院等有关部门审批落地南宁的在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一般事故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组织调查并批复结案。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的具体工作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案前,事故调查组应编制事故调查报告,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结案。

  2. 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和中央驻邕、区直驻邕、市级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或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一般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结案。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位于南宁市境内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发生一次造成1人死亡以上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结案。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授权或者委托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县(区)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此类事故报告时,应将事故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其它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道路交通运输、火灾、水上交通、农机、铁路路外等行业或领域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般事故的调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公安交警、公安消防、海事、农机管理、铁路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

  (四)关于市管开发区管委会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市人民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广西—东盟开发区管委会在本辖区范围内,行使县(区)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事故调查的具体工作按照《条例》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在南宁市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编制事故调查报告,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的具体工作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实行一般事故挂牌督办制度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建立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由市级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中央驻邕、区直驻邕和市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一般事故,应当列入挂牌督办范围。被挂牌督办事故在调查结案前,牵头调查的单位应将事故调查报告初稿报市安委办审核同意后,方可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四、本通知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2日颁布施行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2007〕79号)同时废止。

  201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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