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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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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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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财经一〔2014〕2107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4-10-15生效日期:2014-11-1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关于二氧化硫等四种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10月15日

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关于二氧化硫等四种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 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等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审定结果交纳排污费。。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核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排污者应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情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的,按核定结果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可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是否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一般缴款书”,连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一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并根据“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一般缴款书”回联,及时与国库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并将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八条 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和“缴款书”后7日内缴纳排污费。接到“一般缴款书”的,到所在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以现金方式缴纳排污费的,可到任意一家银行对公业务机构办理缴费手续;接到“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到所在开户银行或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办理缴款,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专户或汇缴零余额专户。

  第九条 国库各区(县)支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资金划入各级国库。具体划缴比例如下: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划缴比例为:10%上缴中央国库,40%缴入市级国库,50%缴入区(县)级国库;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征收的排污费划缴比例为:10%上缴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章 排污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条 排污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纳入到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和北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要求安排的重点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域、跨流域的污染治理项目。为清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四)环境监管、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和监测标准化建设及能力提升项目、环境保护技术支撑项目等。
  (五)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项目。
  (六)市、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一条 排污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各级环保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等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使用排污费资金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北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的要求,组织排污费资金项目申报,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排污费资金实施项目库动态管理。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特点和环境保护需要,研究拟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提出使用排污费项目,分别建立市、区(县)级项目库。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的机构和企业或者分别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其污染防治项目,均可分别申请列入市、区级项目库。

  第十四条 排污费资金使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函;
  (二)项目申报文本;
  (三)项目预算明细表;
  (四)项目可行性材料;
  (五)对申报资金额度在200万元以上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附专家审查意见;
  (六)技术改造项目和新建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七)市级或区县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申报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排污费资金的使用采取补助、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一)财政补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主体、投资总额的不同,给予全额、定额或按比例补助。按比例补助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单个项目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新技术、新措施试点、示范和推广项目以及为解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突出重点、难点问题的项目,可适当提高补助比例。
  (二)以奖代补。根据核定的任务完成情况,通过“以奖代补”方式对相关区(县)和单位给予资金奖励。
  (三)贷款贴息。对利用银行贷款或政府转贷资金实施的项目,根据贷款金额、年限、利率等,给予贷款贴息支持,贴息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3年。
  (四)排污费资金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财政项目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在项目开工时,市财政先期预拨70%的补助资金。在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照评审结果拨付剩余30%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排污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和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建立项目验收制度,引入绩效考评机制,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全面评价。验收结果由市、区(县)环保局在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费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负责从市级项目库中筛选,联合申报本市申请使用国家排污费资金项目,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国家排污费资金使用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排污费。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在排污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中遵守廉政要求。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滞纳金和罚款并入排污费收入。

  第二十二条 排污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排污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使用排污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使用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区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招投标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等资料及时归档。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建设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结合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抓紧将排污费纳入改革范围,原则上于2015年年初实现通过非税系统收缴排污费,统一缴款票据和流程,方便缴款人。并确保排污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2003]13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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